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 劉立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法官吳麗英審理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判決認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請就「失所附麗」舉證明之,此足認審判長 蔡聰明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對於該管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且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之謂(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憑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已於101年12月22日判決,有判決資料可按,聲請人迄102年1月11日始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無實益。且本件聲請意旨僅泛稱:請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指「失所附麗」舉證明之云云,難認已釋明「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客觀原因、事實。此外,聲請意旨復查已無釋明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定聲請法官迴避法定事由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徒執前詞指摘該案審判長及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形,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