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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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龍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86號、101年度偵字第240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判決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龍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亦有明定,而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龍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罪,上訴人就本院判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復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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