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東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東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應補充為「呂東岳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824號、98年度審簡字第2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8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明知於102年5月20日晚間10時許,飲用大量威士忌酒後」補充為「明知於102年5月20日晚間10時許,於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某處朋友家飲用威士忌酒3杯後」、倒數第5行至第6行「並造成 李謝寶妙 頸椎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更正為「並造成李謝寶妙頸椎痛(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證人 徐錦章 、李謝寶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倒數第6行「測試觀察記錄表」補充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東岳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先後與證人徐錦章、李謝寶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肇事發生實害,其漠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誠屬非是;復斟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參見第二份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774號被告呂東岳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東岳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2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於102年5月20日晚間10時許,飲用大量威士忌酒後,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不佳,致無法安全操控該車而與徐錦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其並隨即駕車離去,復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與澄觀路口時,與李謝寶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造成李謝寶妙頸椎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呂東岳旋即駕車逃逸(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案偵辦),嗣經警方循線於翌(2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大正路與大豐街口附近公園內查獲,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含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東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2份及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資佐證。又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件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0.85mg/l,已有前述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其復於酒後駕車時與他車發生碰撞,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並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及於同心圓內畫圓不合格等具體不能安全駕駛現象,此有測試觀察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100年11月30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對其並未較為有利,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晚間在一般道路駕駛自用小客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檢察官劉河山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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