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翃華選任辯護人唐小菁律師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976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翃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純質淨重叁拾伍點捌壹公克,驗後淨重叁拾陸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翃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之「金沙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豬」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將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隨身攜帶而非法持有之。嗣張翃華於同年4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之「內惟創意聯合市場」內,因行跡可疑,為員警盤查,經張翃華同意進行搜索,在張翃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36.18公克,驗後淨重36.02公克,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35.81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翃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1、22至24頁),另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36.18公克,驗後淨重36.02公克,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35.81公克),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查(見偵卷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純度竟可高達99%,與一般常情有違為由,聲請再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惟依卷附之上開鑑定書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之科學方式鑑定(見偵卷第24頁),並非以單一方式鑑定而已,且被告、辯護人僅以所謂「依常情不可能純度達99%」之單純懷疑為由,質疑鑑定結果有誤,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動搖、減損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故本院認為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予以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認為:被告係以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而持有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而持有大量毒品仍為持有毒品態樣之一,在行為人長期施用毒品而大量持有毒品之情形,施用行為仍須透過持有大量毒品始能完成,兩者當然具備典型之伴隨關係,且持有大量毒品行為之施用行為,猶如一般持有行為之於施用行為般,非難之重點皆在後續之施用行為,行為人為施用而持有大量毒品之不法內涵及罪責內涵,當可包含在施用行為中,其持有大量毒品之行為自然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大量毒品罪,因此依據吸收關係,本案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非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云云。惟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論參照),故本案被告縱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已達35.8
1公克,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購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高達35.81公克,無視我國對於毒品嚴格查緝之禁令,對國家、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並未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或販賣他人,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甫於
100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本案犯罪時間在假釋期間內,可見被告未能自我惕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無論依何種方式與其內毒品分離以送鑑驗,其包裝袋均應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