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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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申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而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申偉(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因一時思慮偏差,實感後悔,惟自警詢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諒及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需奉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未對社會造成實害,在此情輕法重情況下,請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從輕量刑,並依同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認罪,檢察官遂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並經原審踐行訊問及告知程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原審法官除當庭向被告確認該協商合意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訛外,並詢問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亦答稱:「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被告並在審判筆錄簽名為證,且其上訴狀亦未陳明上開協商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情事,足認前開認罪協商之合意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又被告及公訴人並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且本件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另協商判決判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均在兩造協商範圍內,且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規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係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是被告於協商判決後,恣意提起本件上訴,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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