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4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一)
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叁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壹
拾肆萬伍仟叁佰肆拾捌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零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麥克迪諾馬 ,嗣於本件審理
中變更為丙○○,並由丙○○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
承受訴訟狀一紙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4,1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