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7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54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查其上訴狀未敘明理由,經本院於96年9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並於同年
9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茲上訴人遲至96年10月2日猶未予補正。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