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8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日下午下班後,在其高雄市○○區○○街○○巷25之1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案被告於95年11月3日上午8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與上開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是本案即不應再為實體之判決,而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按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性質,固得認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對依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之判斷,仍不能無限擴張,其一罪範圍之認定,必須與連續犯刪除之立法旨趣相契合,苟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5年11月3日13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原審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5年11月3日上午8時許;而上開判決確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05號,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95年8月2日下午下班後(起訴書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95年8月3日18時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2者犯罪時間相距已逾3個月,則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主觀上是否出於毒品成癮性之1個決意,即非無疑,又此2者相隔既已3個月之久,客觀上,實亦難認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為之,故於刑法評價上,依社會健全觀念,要難認彼此間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起訴部分及而上開判決確定部分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既均在上開刑法第56條刪除之後,2者之間亦無從成立連續犯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起訴部分,不能認係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本件起訴部分予以審理並為實體判決。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起訴部分與上開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是本案即應為免訴判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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