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翻越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之圍牆後,徒手竊得甲○○所有置於其住處前院鐵籠內之吉娃娃狗1隻(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旋為甲○○察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30頁及本院卷第27頁、第34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照片5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卷第13至17頁)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且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5年8月12日翻牆進入告訴人甲○○住處前院內竊取吉娃娃狗1隻,其已將吉娃娃狗從鐵籠中抓出,嗣經告訴人甲○○發覺,復將吉娃娃狗放回鐵籠內,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合(見偵卷第9頁),則上述吉娃娃狗應已移入被告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被告其後將該吉娃娃狗放回鐵籠內,揆諸前開說明,仍無礙其竊盜行為之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向上,踰越牆垣竊取財物,破壞社會秩序,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危害尚非重大,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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