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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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00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二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黃錦洲 (業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係納稅義務人即「賀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欽公司、設於彰化縣彰化市水尾莊九十九號)之負責人。黃錦洲明知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度間,並未在賀欽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竟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以虛報薪資之不正當方法,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虛列甲○○於賀欽公司九十一年度之薪資費用新台幣(以下同)十九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並製作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該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據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達四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賀欽公司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九十一年度未申報核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中區國稅彰縣二字第0九五000六三五一號函及所檢附之告訴人九十一年度源自被告賀欽公司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九五000九九三二號函、賀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彰院 鳴民忠 字第0九五000九七0一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賀欽公司之代表人乙○○否認知悉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名義負責人,當時因黃錦洲要出國,沒辦法出國,才請我當負責人,我只當了半年名義負責人,黃錦洲就去世了,我並沒有在該公司工作,所以我根本不知該公司在做什麼等語。
四、按以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按修正後即為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為不受理之判決,與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情形迥異不容相混,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應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係以第一審認上訴人自訴之被告保一總隊係屬警政機關,既非法人,亦非自然人,在實體法人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竟對之提起自訴,乃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為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係依合法確定之訴訟事實而適用法律,不能指為違法。而原審既為形式之判決,即無從再為實體上之審理,並進而為實體判決,上訴理由任意指摘原審未為實體判決為違法,顯屬對訴訟法之規定有所誤解,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八一號判例可參。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0七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考。經查,本件被告賀欽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惟其係法人,而以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又法院對於提起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應再為實體上之審理,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卻諭知被告賀欽公司有罪之實體判決,其判決顯然違誤,公訴人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為第一審判決。
五、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已有明文。查本案認定被告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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