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附設燕巢分監執行
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 黃品洋 (原名 黃進鴻 )係鋒聖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下稱鋒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 廖潮璧 (下稱被告)為鋒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渠等 明知鋒聖公司係虛設行號,與附表一編號47至67號所示之汎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之事實,基於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88年8月間起迄91年8月間止,由同案被告黃品洋所僱用知情之同案被告會計人員 陳秋鳳 ,利用上開公司所請領,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為不實之填載,再由同案被告黃品洋以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七點五不等之價格販售予汎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21家之買方公司,作為買方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並由同案被告黃品洋所僱用知情之同案被告 謝慶奮 製作虛偽不實之合約書、出貨單據及資金付款等往來證明資料,藉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而被告及同案被告黃品洋、陳秋鳳、謝慶奮等人自88年8月至91年8月間,利用附表一澤來公司等67家公司行號,與附表二所示之317家公司行號(起訴書誤載為318家),以無交易事實,控制銷項金額大於進項額之方式,而對開或販售作為進項、銷項憑證之統一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77,527,208元,藉以充當附表二所示之317家公司行號業績,或將上開不實之事項記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而提出行使,幫助買方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黃品洋供稱鋒聖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暨鋒聖公司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製作之涉嫌虛設行號申報資料表及扣案之鋒聖公司買賣合約書等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 固坦 承擔任鋒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黃品洋共同販售公司發票牟利之行為,辯稱:因為我欠黃品洋人情,所以他要我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時,我不方便拒絕,但我不知道他會做違法的事情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檢察官及被告已同意本案全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被告自91年5月9日起擔任鋒聖公司登記負責人乙節,有鋒聖
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57、58頁),核與證人黃品洋證述情節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23338號卷第149頁),足認被告確係自91年5月9日起始擔任鋒聖公司登記負責人無訛。被告既自91年5月9日起始擔任鋒聖公司登記負責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自88年8月間起至91年5月8日止,與同案被告黃品洋、陳秋鳳、謝慶奮等人,利用附表一澤來公司等67家公司行號,與附表二所示之317家公司行號,以無交易事實,控制銷項金額大於進項額之方式,而對開或販售作為進項、銷項憑證之統一發票金額為22,977,527,208元,藉以充當附表二所示之317家公司行號業績,或將上開不實之事項記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而提出行使,幫助買方公司逃漏營業稅,所涉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即屬無據,此部分之犯行自與被告無關。
㈡被告自91年5月9日起僅擔任鋒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未實
際參與上開公司之業務經營,同案被告黃品洋方為鋒聖公司實際負責人,鋒聖公司並未實際從事營業,係黃品洋以人頭成立之空殼公司,再由黃品洋以上開公司名義虛開發票販賣給其他公司牟利等情,業據證人黃品洋、陳秋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㈤第130頁、91年度偵字第23338號卷第136頁)。
鋒聖公司既無實際營業,且被告僅擔任鋒聖公司登記負責人,鋒聖公司業務實係由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被告黃品洋負責處理等情,既如上述,則被告辯稱伊並未參與鋒聖公司經營乙節,即屬有據而非子虛。
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其名義請領
鋒聖公司之空白發票後交由同案被告黃品洋使用,或參與開立發票,或負責接洽並交付發票與買受公司等情,縱鋒聖公司確有虛偽開立發票情事,自客觀上尚難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品洋對於販售虛偽發票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按設立公司從事商業活動為一般社會上合理商業行為,且公
司行號利用他人名義為登記負責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公訴人既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黃品洋曾經告知被告以其名義設立鋒聖公司之目的係為虛偽開立統一發票販售牟利,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鋒聖公司之經營,則被告對於上開公司間是否無實際交易之行為,自無從知悉,尚難僅憑其擔任鋒聖公司登記負責人,遽而推論被告主觀上能預見同案被告黃品洋將從事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客觀上並未參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與同案被告黃品洋等人亦無犯意聯絡等情,已如上述。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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