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92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陸弟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10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3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丑○○曾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傷害、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訴字第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
二、丙○○與丑○○基於共同或獨自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單獨或共乘機車,以頭戴安全帽、口戴口罩遮掩面容之方式,在高雄市各地趁機下手搶奪被害人之財物(丙○○計為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之搶奪犯行,丑○○計為附表一編號3、4、6所示之搶奪犯行,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搶得財物及犯罪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旋即逃逸。嗣丙○○、丑○○於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後,經警據報前往查緝,於94年3月20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公正街口逮捕丙○○,於同日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印地安KTV」219號包廂內逮捕丑○○,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丑○○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陳述,未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依法命其具結後再為證述,參以前揭說明,被告丙○○、丑○○於偵查所為之陳述,對他被告而言,因未能依法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除被告丙○○、丑○○於偵查所為之陳述,對他被告而言,因未能依法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之外,其餘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搶奪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搶奪犯行,被告丑○○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3、4、6所示之搶奪犯行,被告丙○○辯稱:附表一1至5所示之時間伊都是在上班;被告丑○○辯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伊○○○鎮區○○路的「陽信當鋪」工作,上班時間係從早上9點至晚上10點,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伊有騎乘機車搭載丙○○,但伊不知丙○○下車去搶奪被害人庚○○之財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確有為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之搶奪犯
行,被告丑○○確有為附表一編號3、4、6所示之搶奪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子○○、戊○○、卯○○、巳○○、甲○○、庚○○及當場目擊子○○遭搶奪皮包之證人 陳澤賢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㈠第15至16頁、第24至26頁、警卷㈡第41至42頁、警卷㈣第24至25頁、第28至30頁、警卷㈤第13至15頁、94年度偵字第6631號卷第136至140頁、原審卷㈠第173至176頁、原審卷㈡第81至87頁、第92至95頁、第101至103頁),並有指認照片在卷可按(警卷㈡第53、56、58頁)。衡情被害人子○○、戊○○、卯○○、巳○○、甲○○、庚○○確有被搶之事實,否則渠等端無必要在警詢中隨意編撰遭搶之情節。況被害人子○○、戊○○、卯○○、巳○○、甲○○、庚○○及目擊證人陳澤賢與被告丙○○、丑○○素不相識,亦無仇恨糾紛,且子○○、戊○○、卯○○、巳○○、甲○○、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業經具結,如有不實證言,願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渠等更無設詞誣陷被告丙○○、丑○○之理。復觀渠等於原審審理時已指認被告丙○○、丑○○與行搶之人身型相似,被告丙○○、丑○○為行搶之人之嫌疑已屬重大,況且證人子○○、戊○○、卯○○、巳○○、甲○○、庚○○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距離案發未久即至警局指認,此有警詢筆錄記載之時間可參,當時距案發時間不久,證人如何被搶之經過,渠等記憶仍應深刻,堪認被害人就渠等於何時、地遭搶,且遭被告以何種手法行搶等經過情形應無誤認之虞,是證人即被害人子○○、戊○○、卯○○、巳○○、甲○○、庚○○及當場目擊子○○遭搶奪皮包之證人陳澤賢上開證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丙○○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時間伊都是
在上班,並舉證人即其老闆 李叔錞 為證,及證人李叔錞提出之被告丙○○出勤紀錄可按。然證人李叔錞證稱被告丙○○上班之時間是上午7時30分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1個小時,午休時間不會過問及限制被告丙○○之行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8、179頁),再以證人李叔錞所提出被告丙○○之出勤紀錄比對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犯罪時間,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其沒有上班之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則係在其下午5時下班後之晚間及凌晨時分,準此,證人李叔錞所為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被告丙○○出勤記錄表,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㈢被告丙○○復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伊係在高雄市
○○區○○○路○○○號住處未外出,並舉通聯紀錄為證,欲證明其並未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搶奪犯行云云。經查,依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丙○○於94年2月2日凌晨0時33分26秒起至同日1時7分59秒止,雖有多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或收發簡訊之紀錄,惟其所接收訊號之基地台之位置並非只有
1處,而有3處(開始通話時間、通話類別、基地台編號及位置均詳如附表四所載,見警卷㈢通聯調閱查詢單第58、59頁),足見其此段期間並非靜止不動定於一處,而係呈現四處移動狀態。參以此段期間通話之基地台編號及位置分別係⑴基地台編號42358號,裝設地點為高雄市○○區○○街○巷○○號頂樓⑵基地台編號42118號,裝設地點為高雄市○○區○○○路66之1號12樓及其12樓頂電梯機房⑶基地台編號52122號,裝設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12樓,此3處基地台位置與其住處(高雄市○○區○○○路○○○號)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搶奪地點(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均係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內,且相隔甚近,此有地圖6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至171頁)。準此,依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此段期間內並非靜止不動定於一處,而係呈現四處移動狀態,且其移動之範圍相距甚近,足見其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伊係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未外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取,益徵其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搶奪犯行甚為明灼。
㈣被告丙○○復辯稱伊係高雄市私立國際商工職業學校(址設
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國際商工職業學校)餐飲管理科學生,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伊係在國際商工職業學校上課,實不可能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搶奪犯行云云。然查,經本院向國際商工職業學校函詢結果,並無被告丙○○於94年2月25日(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就讀該校之任何資料紀錄,此有國際商工職業學校96年7月5日覆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丙○○上開辯稱伊係國際商工職業學校餐飲管理科學生,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伊係在學校上課,不可能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搶奪犯行云云,顯係圖飾狡卸之詞,且顯與本院上開所調查之事實不符,委不足取。
㈤被告丙○○另舉證人寅○○為證,欲證明其並未為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搶奪犯行云云。惟查,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在94年3月間與丙○○騎機車外出,丙○○因而跌倒?)在農曆過年後2、3月間發生的。(當天情形如何?)我和丙○○一起出去要去前鎮夜市,結果丙○○在成功路上那裡摔倒,我騎在前面,之後就聽到碰的一聲,轉頭看,丙○○騎機車就摔倒了。(你怎麼知道丙○○機車摔倒的事情在94年3月間?)我只知道農曆過年後,至於幾年幾月我不知道。(你知不知道丙○○最近這幾年有沒有騎機車摔倒的事情?)不知道。(是否記得哪一年的農曆過年?)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證人寅○○固證稱某年農曆過年後2、3月間,伊與被告丙○○各騎1輛機車一同前往前鎮夜市,被告丙○○在成功路上不慎摔倒之事實,惟證人寅○○既無從確認此事發生於何年之農曆過年,則證人寅○○上開證述,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㈥被告丑○○雖辯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伊都在「陽信
當鋪」工作,並舉證人 陳家 鉦(原名 陳柏穎 )為證云云。然查,證人 陳家鉦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丑○○關係?)朋友。(是否曾經是同事?)是。(哪裡的同事?)陽信當舖。(自何時任職陽信當舖?)今年農曆過年後。被告丑○○介紹我去任職的。(被告丑○○在陽信當舖做什麼工作?)負責辦理典當。(你們2個人上班時間都是一樣?)早上9點到晚上10點。(中間有無休息時間?)沒有。上班時間都要在那裡。(1個禮拜上幾天?)禮拜一到禮拜六。
(下班後是否會與被告丑○○出去吃飯?)有時候會。(上班時間會不會外出?)有時會。(都是你們2個一起出去?)不一定,被告丑○○會出去貼廣告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2至84頁)。依證人陳家鉦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丑○○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係在「陽信當鋪」上班,是證人陳家鉦上開證述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丑○○之認定。
㈦被告丙○○另辯稱伊係於94年3月間才經由 許哲齊 之介紹而
認識被告丑○○,故伊等2人不可能於94年3月之前共犯搶奪案件云云。然查,本院係認定被告丙○○、丑○○2人於附表一編號3(94年3月10日)、編號6(94年3月20日)共犯搶奪案,則證人許哲齊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80頁),亦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丙○○、丑○○共犯附表一編號6之搶奪犯行部分,業
據被告丙○○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警卷㈣第28至30頁、原審卷㈠第
173至176頁),及目擊證人 徐中亭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㈣第31至33頁、94年度偵字第6631號卷第13
6至1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4年3月2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94年檢總管字第335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指認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警卷㈣第55至58頁、第81頁、94年度偵字第6631號卷第6頁),被告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核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㈨被告丑○○對於附表一編號6之搶奪犯行部分雖以前揭置辯
,且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丑○○對此部分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81頁)。然查,被害人即證人庚○○證稱:「(被搶經過?)當時我是走路,我的皮包背在左邊,有看到2個人騎壹台機車從我後面靠近我,所以我要靠邊走,坐在機車後面的人下車拉我的皮包,我就喊搶劫。我與搶匪拉扯的時候,有伸手把皮包內的小皮包拿出來,結果掉在地上,小皮包的零錢有一部分掉出來,他們後來把小皮包撿起來然後就拿走了,大皮包沒有被拿走。(有無看到與你拉扯的搶匪的臉?)他是戴口罩,沒有戴安全帽。當時看到他穿黑色的風衣,高高瘦瘦的,是個年輕人。(有無看到騎摩托車人的長相?)有戴口罩,但我不知道有沒有戴安全帽。也是穿黑色的風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3至176頁);目擊證人徐中亭亦證稱:「94年3月20日凌晨1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近三多三路口,看見有2名男子(均戴口罩、半罩式安全帽)共乘1部GOING100深色重機車,車牌以口罩遮掩。」等語(見警卷㈣第31至33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亦供稱「警方查獲我搶奪之健保卡、信用卡、會員卡、紅包袋等物。...是於94年3月20日凌晨1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搶奪路人皮包。...(你當時係與何人搶奪?分工為何?交通工具為何?)是與丑○○一起作的,是丑○○騎機車後載我並由我下車行搶的,是騎車號000-000號機車。(你與丑○○如何行搶?)我們先行於路上尋找作案目標後再以口罩將機車車遮掩後由我下手行搶。」等語(見警卷㈣第1至4頁)。苟被告丑○○僅係欲與丙○○共乘機車外出逛逛,何須配載口罩,並以口罩將所騎乘之機車車牌遮蓋住?渠等所為在在證明係為掩飾真正身分而搶奪被害人庚○○之財物甚明,是被告丑○○所辯及丙○○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均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殊難採信。
㈩至被告丙○○稱警員於其身上所扣得之現金新台幣(下同)
7300元,係伊於94年3月19日當天自老闆處領得之薪資,並舉證人 王佩雯 為證。惟查,證人王佩雯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94年3月19日是否有跟被告丙○○去領7300元?)是。(去哪裡領的?)去鳳山老闆家領的。(這是什麼錢?)他的薪水。(19日領完薪水後到20日凌晨,你們都在一起?)19日晚上7、8點領完錢到20日凌晨1點多我們都在一起。
(這段期間你們去過哪裡?)沒有,就到處亂晃。(這段期間你們有無花錢?)買煙和吃飯。(是誰出的錢?)被告丙○○出的,不知道花了多少錢。(是誰提議要去KTV?)不知道是誰提議,是被告丙○○帶我去的。...你們2個人當天在一起的期間,所花的錢是用他所領的薪水支付?是。(他身上後來剩下多少錢?)5000多元。(你怎麼知道他身上剩下5000多元?)他有拿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8至81頁)。然被告丙○○業已坦承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搶奪犯行,且為該次搶奪犯行時係由被告丑○○騎機車搭載伊所為等情,已如上述,被告丙○○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搶奪犯行時,既係由被告丑○○騎機車搭載伊所為,而證人王佩雯並未參與其中,則證人王佩雯上開所述「19日晚上7、8點領完錢到20日凌晨1點多我們都在一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益徵證人王佩雯上開證述,係迴護其男友即被告丙○○之詞,自不足為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丑○○所辯均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又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則被告丙○○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辛○○,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丑○○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關於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項關
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本案被告之未遂型態並非不能未遂犯,而係一般未遂犯,其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並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本件被告丙○○、丑○○既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搶奪之犯行,其所為無論依新舊法之定義,均合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連續犯之適用,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尚無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關於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丑○○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2、5、6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丑○○於附表一編號4、6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丙○○與丑○○就附表一編號3、6之犯行,被告丙○○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丑○○先後多次搶奪既遂及搶奪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搶奪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丑○○曾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傷害、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訴字第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214號),與起訴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並未為附表三所示之搶奪犯行,原判決認被告丙○○有為附表三所示之搶奪犯行,尚有未洽。㈡被告丑○○曾於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同案傷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不知悔改,復為本案3次搶奪犯行,情節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輕,亦有未當。㈢被告丑○○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合。被告丙○○、丑○○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丑○○量刑過輕,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丑○○前已有搶奪前科,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連續3次搶奪犯行,被告丙○○則為本件連續5次搶奪犯行,被告丙○○、丑○○為本案搶奪犯行時分別為20歲、19歲,身強體健、年輕力壯,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好逸惡勞,而趁被害人(多為婦女)疏未防備之際,公然於街道騎乘機車出手搶奪被害人財物,甚且於光天化日下行搶,致被害人身心受創,生活安全感遭破壞殆盡,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丑○○所處之刑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2人犯本件搶奪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口罩,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強制工作亦係保安處分之一種,被告之犯罪行為除科以刑罰外,是否另須宣告付強制工作自需依前開原則就個案情形為具體之認定。查被告丑○○於89年固有搶奪前科,再犯本案,惟被告丑○○係相隔數年後再犯本案,另被告丙○○前並無相類似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尚難認被告丙○○、丑○○有犯搶奪罪之習慣,而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丙○○、丑○○涉案情節,予以刑罰之科處及執行,應已能收教化、再生作用,未來若能順利謀職,當能重返社會,而能適應社會生活,因此並無於刑之執行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丑○○基於共同或獨自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單獨或共乘機車,在高雄市各地趁機下手搶奪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因認被告丙○○、丑○○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丑○○均堅決否認涉犯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均辯稱:伊等並未為附表二、三所示之搶奪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癸○、 蔡洪秀 玉、乙○○、壬○○、辰○○、
己○○於警詢或偵訊時均陳稱確定係被告丙○○、丑○○2人分別或2人共同或與他人共同搶奪渠等之皮包等語,渠等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2月12日下
午5時20分是否被搶走金項鍊1條?)是。(如何被搶?)我當時騎殘障電動車,行經崗山子公園,一名戴著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穿黑色西裝的男子騎乘機車到我旁邊伸手搶走我脖子上的金項鍊。搶走要離去時,機車擦撞到我的殘障電動車,我就跌倒受傷。(有無看到搶你項鍊人的長相?)黑黑的,高高的,穿一套黑西裝。(有無看到搶匪的臉?)有稍微看到,是年輕人,約3、40歲。(你在警詢時有無指認搶匪?)有。(對警詢筆錄中記載,你稱丙○○就是搶你項鍊的人是否實在?)在警局沒有指認,是後來在偵查中才指認。(偵查中指認是否正確?)偵查中檢察官有讓我指認,我只是說好像是那個人,我有一些印象,但是模糊不確定,是否就是該人。(被搶的時候看到搶匪的臉的時間有多長?)幾秒鐘。(你並沒有看清楚搶匪的長相?)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至170頁)。
⒉證人 蔡洪秀玉 證稱:「(是否於94年2月25日下午1點半的時
候○○○區○○路、泰順街口被搶?)是。(被搶過程?)我從大統百貨出來,要走到泰順街的一個公園,當時四處無人,突然有一個人從我後面拉我的手提袋(大統百貨的提袋),手提袋裡面有我的小皮包,我開始沒有反應被搶,後來我被拉了一小段路,我才發覺被搶。(搶你的有幾個人?)
1個人。(搶你的人有無戴安全帽?)有。是黑色半罩安全帽。(搶你的人騎什麼樣的機車?)黑色的125。(有無看到車牌號碼?)沒有。(為何沒有看到車牌?)原先不知道是被搶,以為是被認識的人抓弄,所以沒有去注意。(有無看到搶你的人的正面?)沒有。只有看到背面。(為何在警局稱可以百分之百確定當時是丑○○行搶你皮包之人?)我當時不是這樣講,我只說一個人搶我,我只有看到搶的人的後面,因為警員給我指認的的人的背後有點像搶我的人。(現在如果讓你指認是否可以指認出搶你的人?)認不出來。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7至89頁)。
⒊證人乙○○證稱:「(94年2月27日早上11時5分在福建街
、廈門街口被搶?)有。(被搶經過?)我當時走在路上,皮包勾在左手,歹徒從我後面過來,當時路上沒有什麼人,所以沒有什麼聲音,他搶我的時候,我就跌到地上去。(歹徒使用什麼交通工具?)摩托車。(幾個人?)2個人。(有無戴安全帽?)有。(是何人下手搶你?)坐後座的人。(有無看到他們長相?)沒有。只看到後座那個搶我皮包人的背影。(在警局時有無指認歹徒?)有,當時有2人讓我認。(有無認出是誰?)沒有。我跟警察說我只看到背影,看起來瘦瘦的,沒有看到正面。(你在警局陳述,『當日坐在後座的人很像丙○○』?)對,我是說他的身材很像。(有無看到騎機車人的長相?)沒有,被後座的人擋住了。坐後座那個人比較高、瘦,前座的人比較矮,所以就被坐後座的人擋住,我也沒有看到他的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7至89頁)。
⒋證人壬○○證稱:「(有無於94年3月18日晚上○○○區○
○街○○號前被搶?)有。(被搶經過?)我走在巷子,皮包勾在左手,當時我右手抱著小孩,後來將小孩還給朋友,轉身的時候就被搶。(搶你皮包的人有幾個?)2人,一胖一瘦,有戴安全帽,我記得坐後座的人比較瘦,穿花色上衣。(何人行搶?)坐後座的人。(有無去警局指認?)警察讓被指認者戴安全帽,騎機車讓我指認。(你指認的人是搶你皮包的人?)因為背影和坐的姿勢都很像,但因被搶當時很暗,歹徒長相我看得很模糊。(當時有無辦法確認你指認的人就是搶你皮包的人?)指認的時候只有2個人,我當時跟警察說我被搶的時候,有跟歹徒拉扯,有大約瞄到臉型,我感覺他們的背影很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6至107頁)。
⒌證人辰○○證稱:「(是否於94年3月17日12時39分在中山
路、興中路口被搶?)是。(被搶經過?)那天中午我和同事要去吃午餐,我們走路在等紅綠燈的時候,我的皮包當時勾在左手,我走在外側。然後突然間我皮包被拉走,我就跌倒。(當時歹徒使用什麼交通工具?)他們騎機車。(有幾人?)2人。(有無看到長相?)因為當時我跌倒,坐在後座的人有轉過來看我,所以我有看到他的側面。他們當時有戴半罩式安全帽。(有無看到他整個長相?)沒有。(警局時是否有指認歹徒?)警察有讓我看照片、和本人。(總共幾人讓你指認?)2人。(有無看出是誰搶你?)我覺得其中一個很像是坐在後座的人。(警訊時稱「我能夠明確的指認是丑○○搶我的沒錯」?)我當時看到丑○○,真的跟搶我的人很像。(警察讓你指認的時候,有無讓被指認者坐在機車上並戴安全帽讓你指認?)有。(是否可確定是丑○○搶你皮包?)就是跟我看到的那個人很像。(被搶的經過花了多少時間?)就一下子而已,有1個老伯騎機車幫我追,但是沒有追到,也沒有記到車牌。(當時坐後座那個人有回頭看你?)是。就低下頭看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至92頁)。
⒍證人己○○證稱:「(94年3月20日凌晨0時50分是否有在
一心路、民權路口被搶?)是。當時我在騎摩托車,我的皮包掛在腳踏板上,突然發現有一個東西在勾我的皮包,我就尖叫,我一看他們是2台機車共3個人,我就不敢追。(有無看到那3個人的長相?)那時候嚇到了,沒有看到...
(在警局有無指認搶匪?)我有去警局,但是我的印象很模糊,不敢指認。當時警察有叫一個人進來,要我指認。我覺得很模糊,沒有指認。(在警局時陳述,丙○○就是搶奪你皮包的人,且警察問你為何確定搶匪是丙○○,你說當時他靠你很近,所以有看到他左側,有何意見?)當時搶我的人都是穿深色的衣服,我看到其中騎摩托車人的側面,出手搶我的人我沒有看到他的容貌。(可否形容騎摩托車人的特徵?)那時候的路段很暗,我當時又在發呆,沒有去注意。...(為何在警局時那麼確定丙○○是搶你皮包的人?)當時警察有帶1個人給我們指認,指認的人有3個人,被我指認的那個人帶著口罩,我看他眼睛的輪廓很像當天騎摩托車的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0至17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癸○、蔡洪秀玉、乙○○、壬○○、辰○○、
己○○等人各自之先後陳述已不一致。況附表二搶奪案件之發生過程,均僅在短短時間內發生,搶犯亦迅速離開搶案現場,被害人癸○、蔡洪秀玉、乙○○、壬○○、辰○○、己○○等人與行搶之人間並不相識,因此在此短時間內與行搶之人接觸之短暫模糊記憶所為之指認,自無法排除誤認之可能性。雖被害人癸○、蔡洪秀玉、乙○○、壬○○、辰○○、己○○等人不可能誣指被告,但被害人上開指認實無法排除誤認之可能性之情已如上述,職是,自難單以被害人癸○、蔡洪秀玉、乙○○、壬○○、辰○○、己○○等人有瑕疵之指認,遽以認定被告丙○○、丑○○有上揭搶奪之犯行。㈢按在美國警界,除因嫌疑人係在犯罪現場或其附近當場逮捕
,得使用「當面指認」,立即使被害人或目擊者一對一當面指認嫌疑人者外,因體認單一指認之錯誤率甚高,為確保指認程序能符合心理學之認知、記憶原理,提高指認的正確性,皆以「列隊指認」為主,其主要指認法則有:①列隊指認程序的被指認人,包括被疑者在內不得少於5人,最好以6人實施。②所有參與列隊指認程序之他案犯人,必須與本案嫌疑人同性別、同人種、同樣年齡,且必須與本案嫌疑人具有相似身高、體重、膚色、髮型、髮色。③所有參與列隊指認的犯人,必須身著同樣的服裝。④嫌疑人必須以隨機列隊方式供指認,不得把嫌疑人排列於經暗示的特定位置。⑤對於每個參與被列隊指認之人,應給予同樣指示,不得單就某一特定被指認人,令其為某種指示動作,如為辨識被指認人口音,而令其口述:「手舉起來」時,或為辨識被指認人體型或背影而命其帶面罩、轉身時,皆應令列隊之被指認人逐一為之。在德國經由學說理論的探討及實務界之運作經驗,皆認目擊證人之指認,對法院是具有極大證明力的證據,故錯誤的指認會產生極重大的後果,惟人類之記憶,卻又如此容易受到誘導及干擾,因此共同歸納出下列重要的列隊指認法則:①被指認應為「選擇式」的指認,不得為單一指認。②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行陳述嫌疑人之特徵。③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④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誘導的安排出現。⑤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被指認的行列中。如未依照上開原則所為之指認,應認無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嫌疑人指認之程序並無規定,故司法警察之嫌疑人指認程序,皆使用一對一的當面指認,甚至是在司法警察機關誘導下實施指認,不僅減低目擊證人指認之正確性,更可能導致誤判(以上文字係摘錄自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編印之「刑事訴訟起訴狀一本主義及配套制度法條化研究報告」下冊第三篇「人犯之指認」一文)。本件被害人癸○、蔡洪秀玉、乙○○、壬○○、辰○○、己○○至警局指認被告丙○○、丑○○時,是由被害人癸○、蔡洪秀玉、乙○○、壬○○、辰○○、己○○直接對被告丙○○丑○○為一對一之指認,並無與其他人同時被指認,此觀諸警卷所附之指認照片即明。查被害人癸○、蔡洪秀玉、乙○○、壬○○、辰○○、己○○在街上遭搶奪,歹徒下手時間僅一瞬間,被害人癸○、蔡洪秀玉、乙○○、壬○○、辰○○、 張伊 在無預警情況下,突然遭歹徒行搶並跌倒在地,在此驚嚇狀況下,瞬間能否看清下手行搶歹徒之長相,實不無可疑,亦不合「列隊指認」原則之指認,在美國、德國均認定無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因無規定指認之程序,故非採「列隊指認」之「當面指認」,亦認為有證據能力,只是證據證明力之強弱而已,而「當面指認」常發生指認錯誤之情況,故本院認不能以被害人癸○、蔡洪秀玉、乙○○、壬○○、辰○○、己○○之唯一指認,為被告丙○○、丑○○犯罪之依據,被害人癸○、蔡洪秀玉、乙○○、壬○○、辰○○、己○○指認被告丙○○、丑○○為搶嫌,除其之指認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指認已達於無誤之程度,尚不能以其唯一之指認,遽為被告丙○○、丑○○此部分有罪之判決。
㈣公訴人另認被告丙○○、丑○○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搶奪被害人丁○○○之財物云云。然查:
⒈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證稱:「(有無看到誰搶你?)
沒有。因為我當時趴在地上。」(見原審卷㈡第97至99頁)等語。而目擊本件搶案發生之證人 許家瑜 證稱:「(是否於94年1月11日中午12時40分於青年二路89號前面看到丁○○○被搶?)有。(看到的情形?)當時我在買飲料的時候,就看到2個人在青年二路騎機車繞來繞去。之後我走到對面的人行道,我就看到歹徒騎機車搶走丁○○○的皮包。是坐後座的人搶的。(有無看到歹徒的長相?)騎機車的人比較胖,後座的人比較瘦,2個人都有戴口罩,坐後座的人是戴綠色格子的口罩。(警局時警察有讓你指認搶奪的人?)有。(有無認出來歹徒?)有。(在警局時稱,你確定丙○○就是搶丁○○○皮包的人?)是。(如何確定?)警局的時候有讓他戴安全帽騎著摩托車,而且歹徒當時有戴眼鏡,隔事發沒有多久,所以我確定當時的指認是對的。而且他們當時在附近繞來繞去的時候,我有注意看。(有無指認出前面那個人?)因為前面那個沒有回頭,只有後座那個人回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至101頁)。依證人丁○○○、許家瑜所述,渠等均未看見當時坐在機車前座之人,亦無法證明當時坐在機車前座之人係被告丑○○,則公訴人認被告丑○○涉犯附表三所示之搶奪犯行,顯屬誤會。
⒉依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
示,被告丙○○於94年1月11日9時44分35秒起至同日16時43分53秒止,有多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或受話紀錄(見警卷㈢通聯調閱查詢單第46頁),此期間所接收訊號之基地台編號為64313號及52281號,經本院函查結果,基地台編號64313號裝設地點為高雄縣○○鎮○○里○○街○○號,基地台編號52281號裝設地點為高雄縣岡山鎮嘉興里嘉興187號,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7日和信(企營)字第09620801447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丙○○於94年1月11日9時44分35秒起至同日16時43分53秒止之活動範圍既均在高雄縣岡山鎮內,衡諸常情,其自不可能於94年1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從高雄縣岡山鎮趕赴高雄市○○區○○○路○○號前,為附表三所示之搶奪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丙○○、丑○○為附表二、三所示搶奪犯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為附表二、三所示搶奪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
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被搶財物│行為人│├──┼─────┼──────┼───┼───────┼───┤│1│94年2月2○○○區○○路│子○○│皮包1只(內有│丙○○│││日零時55分│與河南路口││證件、現金、行│及不詳│││許│││動電話等)│之人│├──┼─────┼──────┼───┼───────┼───┤│2│94年2月25│高雄市苓雅區│戊○○│皮包1只(內有│丙○○│││日晚上7時│建國路與大順││證件、金融卡、││││40分許│路口││現金等)││├──┼─────┼──────┼───┼───────┼───┤│3│94年3月10│高雄市三民區│卯○○│皮包1只(內有│丙○○│││日1時35分│陽明路35號附││證件、金融卡等│丑○○│││許│近││),然被告2人│││││││因摔倒而未得逞││├──┼─────┼──────┼───┼───────┼───┤│4│94年3月15│高雄市苓雅區│巳○○│皮包1只(內有│丑○○│││日下午6時│三多路與仁義││證件、金融卡、││││35分許│街口││現金、日幣、行│││││││動電話、支票等│││││││)││├──┼─────┼──────┼───┼───────┼───┤│5│94年3月20│高雄市前鎮區│甲○○│皮包1只(內有│丙○○│││日零時40分│二聖路與民權││證件、金融卡、││││許│路口││現金等)││├──┼─────┼──────┼───┼───────┼───┤│6│94年3月20│高雄市前鎮區│庚○○│皮包1只(內有│丙○○│││日1時20分│ 林森三 路196││證件、金融卡、│丑○○│││許│號前││現金等)││└──┴─────┴──────┴───┴───────┴───┘附表二(行為人均為丙○○及丑○○):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被搶財物│││││││├──┼───────┼───────┼───┼────────┤│1│94年2月12日下│高雄市前鎮區瑞│癸○│金項鍊│││午5時20分許│隆路崗山仔公園││││││前│││├──┼───────┼───────┼───┼────────┤│2│94年2月25│高雄市苓雅區│蔡洪秀│皮包1只(內有證│││日下午1時│和平路與泰順│玉│件、金融卡、現金│││30分許│街口││等)│├──┼───────┼───────┼───┼────────┤│3│94年2月27日上│高雄市苓雅區│乙○○│皮包1只(內有證│││午11時5分許│福建路與廈門││件、金融卡、現金││││街口││、行動電話等)│├──┼───────┼───────┼───┼────────┤│4│94年3月17日中│高雄市苓雅區中│ 蔡靜萱 │皮包1只(內有證│││午12時39分許│山路與興中路口││件、金融卡、現金││││││、行動電話等)│├──┼───────┼───────┼───┼────────┤│5│94年3月1日晚│高雄市苓雅區華│壬○○│皮包1只(內有證│││上8時20分許│興街24號前││件、金融卡、現金││││││、行動電話等)│├──┼───────┼───────┼───┼────────┤│6│94年3月20日零│高雄市前鎮區│己○○│皮包1只(內有證│││時50分許│一心路與民權││件、金融卡等)││││路口│││└──┴───────┴───────┴───┴────────┘附表三: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被搶財物│行為人│├──┼─────┼──────┼───┼───────┼───┤│1│94年1月11│高雄市苓雅區│ 徐蔡素 │皮包1只(內有│丙○○│││日中午12時│青年二路89號│嬌│證件、金融卡、│丑○○│││40分許│前││現金、行動電話│││││││等)││└──┴─────┴──────┴───┴───────┴───┘附表四:
┌──┬─────┬──────┬─────┬──────────┐│編號│電話號碼│始話時間│通話類別│基地台編號及位置│├──┼─────┼──────┼─────┼──────────┤│1│0000000000│94年02月02日│收簡訊│42358││││00:33:26││高雄市○○區○○街9││││││巷11號頂樓│├──┼─────┼──────┼─────┼──────────┤│2│0000000000│94年02月02日│收簡訊│42358││││00:33:32││高雄市○○區○○街9││││││巷11號頂樓│├──┼─────┼──────┼─────┼──────────┤│3│0000000000│94年02月02日│發簡訊│42118││││00:34:17││高雄市○○區○○○路││││││66-1號12F及其12F頂電││││││梯機房│├──┼─────┼──────┼─────┼──────────┤│4│0000000000│94年02月02日│發話│52122││││00:35:58││高雄市○○區○○○路││││││224號12樓│├──┼─────┼──────┼─────┼──────────┤│5│0000000000│94年02月02日│發話│42358││││00:40:35││高雄市○○區○○街9││││││巷11號頂樓│├──┼─────┼──────┼─────┼──────────┤│6│0000000000│94年02月02日│發話│42358││││00:41:39││高雄市○○區○○街9││││││巷11號頂樓│├──┼─────┼──────┼─────┼──────────┤│7│0000000000│94年02月02日│發話│52122││││00:47:42││高雄市○○區○○○路││││││224號12樓│├──┼─────┼──────┼─────┼──────────┤│8│0000000000│94年02月02日│發話│52122││││00:52:21││高雄市○○區○○○路││││││224號12樓│├──┼─────┼──────┼─────┼──────────┤│9│0000000000│94年02月02日│發話│42358││││00:53:59││高雄市○○區○○街9││││││巷11號頂樓│├──┼─────┼──────┼─────┼──────────┤│10│0000000000│94年02月02日│收簡訊│52122││││01:07:30││高雄市○○區○○○路││││││224號12樓│├──┼─────┼──────┼─────┼──────────┤│11│0000000000│94年02月02日│收簡訊│52122││││01:07:37││高雄市○○區○○○路││││││224號12樓│├──┼─────┼──────┼─────┼──────────┤│12│0000000000│94年02月02日│發簡訊│52122││││01:07:52││高雄市○○區○○○路││││││224號12樓│├──┼─────┼──────┼─────┼──────────┤│13│0000000000│94年02月02日│發簡訊│52122││││01:07:59││高雄市○○區○○○路││││││224號1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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