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自柳製油工廠擔任送貨司機,平日負責駕駛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工廠,行經浮圳路與該路一段二一八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超過五十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林金鐘 騎乘腳踏車沿浮圳路一段二一八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近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穿越浮圳路,致甲○○見狀已煞避不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側因而撞及林金鐘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林金鐘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第十肋骨骨折、右側血胸、右側近端骨骨折等多處傷害,嗣經送醫治療後,仍因腦傷導致腦部組織受損,產生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身體功能與精神狀態逐漸退化,基本生理需求皆須完全仰賴他人照料,而達極重度腦傷性失智症之重傷程度,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五八號裁定林金鐘為禁治產人。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 吳俊霖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檢察官指定乙○○為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丙○○於警詢與偵訊時、代行告訴人乙○○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一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二紙、車禍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重傷,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林金鐘確因本件車禍造成之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導致腦部組織受損,以致產生嚴重認知功能障礙,且身體功能與精神狀態亦逐漸退化,迄今連基本生理需求皆須完全仰賴他人照料,缺乏獨立生存能力,亦無法了解外界資訊及作出正確回應,更無能力處理個人事務之「腦傷型失智症,極重度」,精神狀態達「心神喪失」程度,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五八號裁定被害人為禁治產人,此有本院九十五年禁字第五八號民事裁定一紙在卷可稽,另經調取該案卷宗,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彰醫精字第○九五○○○二七八四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堪認被害人腦部功能確已嚴重受損,並已達到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再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重傷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慢車行近無號誌或號誌故障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暫停讓右方、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即貿然通過,雖亦與有過失,且因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右方車具有優先路權,被害人之過失應為肇事之主因,而被告之過失則為肇事之次因,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本件被告受僱於自柳製油工廠擔任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貨車
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肇致車禍,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重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㈡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法施行法先後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關於「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關於「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得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關於「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⒌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六點第三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吳俊霖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其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受重傷,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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