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台 幣伍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載日期間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趙文淵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馬蕙梅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未經許可販賣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台││宣告刑│幣3萬元。│幣50萬元,褫奪公權6年│├────────┼─────────────┼─────────────┤│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犯法條│第4項│第1項│├────────┼─────────────┼─────────────┤│犯罪日期│91年5月間│92年7月19日│├───┬────┼─────────────┼─────────────┤│偵查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度及案├────┼─────────────┼─────────────┤│號│案號│92年度偵字第15155號│92年度偵字第15155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實審├────┼─────────────┼─────────────┤││案號│93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9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號││├────┼─────────────┼─────────────┤││判決日期│94年6月29日│96年5月14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決├────┼─────────────┼─────────────┤││確定日期│94年10月13日│96年9月6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得減刑││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期間或罰金額│新台幣1萬5千元││├────────┼─────────────┼─────────────┤│附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