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酒後駕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六千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仍不知戒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經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毫克,僅略微高於構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二千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賴亮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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