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郭鑫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二、三一七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海洛因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中央陸橋旁之冠軍釣蝦場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忠誠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海洛因凈重○點一六公克、空包裝重○點三九公克),復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暨同日為警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在卷可稽,再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淨重○點一六公克,空包裝重○點三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三一九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復有照片一幀在卷為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海洛因凈重○點一六公克、空包裝重○點三九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稱: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該次施用前止,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云云;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自九十五年五月初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作為主要論據。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此部份之供述,既無驗尿報告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按諸前揭規定,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逕認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該次施用前止,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