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5號選任辯護人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李明仙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927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位於新竹縣○○鎮○○段712之4地號土地上之巷道,係告訴人乙○○、係丙○○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上寮里上枋寮3之5、7號(整編後門牌為:
新竹縣○○鎮○○里○○路○段○○○巷5、7號)住處通往竹14線道路之唯一通道,且該巷道係其祖父 黃阿斗 於民國70年間,興建新竹縣新埔鎮上寮里上枋寮3之4號(整編後門牌為:
新竹縣○○鎮○○里○○路○段○○號)房屋之時,所留下之通道。嗣因兄弟分家,乙○○、丙○○之父 黃錦添 分得巷道後之土地(即同段713地號),於85年間,由告訴人乙○○、丙○○在上開713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歷年來均使用該巷道對外通行竹14線道路,告訴人乙○○、丙○○就上開巷道本有通行之權利。詎被告甲○○竟於92年8月7日,在上開巷道內、其房屋之側門前,砌一長約76公分、寬約33公分、高約18公分之水泥磚,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乙○○、丙○○駕駛自用小客車通行該巷道之權利,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係以被告坦承修砌水泥磚之行為,而其所辯供機車通行之情無足採信;及告訴人乙○○、丙○○之指述;暨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甲○○於92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鎮○○段712之4地號土地上即被告居住之新竹縣○○鎮○○里○○路○段○○號(整編前門牌為:新竹縣新埔鎮上寮里上枋寮3之4號)側門口之鐵門下方修砌水泥磚,且該水泥磚長約76公分、寬約33公分、高約18公分等情,業據偵查檢察官勘驗現場,並記明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查,並有照片6幀附卷可憑(見93偵3927:57、65至67頁),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不諱,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二)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每天都會經過新竹縣○○鎮○○段712之4地號之巷道,92年8月7日快下班前,與我同住的父親開車經過那裡先發現被告在他家屋子旁邊巷道砌水泥磚,我下班後就去看,看到被告房子旁邊的水泥磚已經砌起來。我不知道被告當日幾點砌水泥磚,我與我父親都沒有看到,其他家人也都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97年6月19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86年起住在新竹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住處,對外出入都要經過新竹縣○○鎮○○段712之4地號土地巷道。92年8月7日我沒有看到被告砌水泥磚過程,是後來我經過這巷道時,有看到水泥磚。被告在巷道砌水泥磚後,我們就用走的通行,機車還可以通行,但汽車就擺在竹14線道路旁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6至8頁)。由上可知,被告修砌上開水泥磚時,上開2位告訴人及其家人均不在現場,顯見被告無從對於不在現場之告訴人或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妨害上開等人之通行自由。
2、次按,「強暴」是直接、間接對人行使有形之暴力;「脅迫」是以言行或舉動顯示加害之意思,或把加害的意思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畏懼。查諸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內容,被告修砌水泥磚時,顯非對於告訴人或他人直接為暴力行為,亦非屬於加害他人之脅迫行為,應屬無訛。再者,新竹縣○○鎮○○段712之4地號巷道寬約210公分,而被告修砌水泥磚寬約33公分,此有上開履勘現場筆錄1份、照片6幀在卷可參(見93偵3927:57、65至67頁),足見被告所修砌水泥磚之寬度僅佔該巷道寬度約7分之1,被告既然留有約175公分的寬度供他人、機車及小型農機具通行,殊難認定被告修砌水泥磚之行為核屬對於該巷道之暴力行為,遑論對於告訴人或他人之間接暴力行為。從而,被告在新竹縣○○鎮○○段712之4地號之巷道修砌水泥磚行為,並非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行為,自不得以該罪相繩。至公訴人徒以巷道寬度無法讓告訴人行駛自小客車,逕認定被告修砌水泥磚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自難採認。
3、雖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為據,惟查,上開2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係著重在進一步說明行為人施予強暴之對象,尚包含間接施予物體而影響他人;及被害人受壓制之程度,並非推翻「強暴」、「脅迫」之基本定義,是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不影響刑法第304條第1項明文規定之「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又公訴人補充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判決、本院91年度易字第799號判決,惟觀諸上開2份判決之犯罪事實,或係被告設立路障完全阻塞土石方堆置場之通路,或係被告在唯一對外聯絡通路設置鐵門、加以上鎖,然查本案被告並非將新竹縣○○鎮○○段712之4地號之巷道完全封閉,可見起訴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在新竹縣○○鎮○○段712之4地號土地上修砌上開水泥磚,既未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既不能認定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林惠君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