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7年5月20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A1A125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25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異議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竹監苗字第裁54-A1A125000號裁決書係於民國97年5月24日送達至異議人甲○○位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埔7-1號地址,並由異議人甲○○簽名收受,有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影本1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住所在本院轄區之苗栗縣竹南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自送達裁決之翌日即97年5月25日起算,計至97年6月15日異議期間屆滿,惟異議人竟遲至97年6月2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戳記可證,故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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