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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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立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109年度聲沒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伍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立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案之毒品吸食器5組,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梁立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8年8月10日為警查獲,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偵查,因該案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且前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毋庸另行聲請觀察、勒戒,故予以簽結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簽呈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5組,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5份、檢驗結果照片10張、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5份在卷可考(見潮警偵字第10831615000號卷第165、175、187、
193、195頁),足見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5組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房柏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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