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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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安智(原名:張簡翠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安智(原名:張簡翠婷)於民國10
8年12月27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大武路交岔路口左轉大武路行駛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適告訴人 邱廖瑞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亦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2公分)及右膝(1公分)撕裂傷、右手肘、左足跟、左小腿及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8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42、6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呂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