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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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坤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109年度聲沒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壹點參伍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坤龍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在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被告於
107年7月4日22時許曾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簽結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簽呈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35公克,驗後淨重1.3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調查局107年7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80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均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