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87號、第8732號、第10173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文義於民國108年5月28日7時許,與同案被告 劉龍文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決確定)一同在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宮牌樓下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均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羅文義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酒後騎乘同案被告劉龍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劉龍文,自該處牌樓廣場上路,欲自該廣場北往南左轉進入東隆街往東方向行駛時,被告羅文義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林紘伃 (起訴書誤載為杼)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隆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林紘伃 受有頭部外傷、多處肢體挫傷之傷害。詎被告羅文義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察看或對受傷之告訴人林紘伃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救護車與警車到場,旋即棄車徒步逃離現場;同案被告劉龍文因擔心其上揭機車遭警方查扣,竟先阻止告訴人林紘伃報警,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5分許,騎乘上揭機車離開事故現場。俟警方獲報到場後,依路人指引出被告羅文義之所在位置,將其帶返警所,並於同日8時51分許,對被告羅文義施予酒精濃度吹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又於同日13時4分許,對同案被告劉龍文施予酒精濃度吹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因認被告羅文義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至於被告羅文義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羅文義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羅文義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紘伃已撤回告訴,有其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劉容妤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