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7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君毅選任辯護人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2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君毅(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僅以另案被告黃○與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在13時39分許以後始有通聯,即認另案被告黃○未與被告前往匯款,似嫌武斷。惟查另案被告黃○於107年10月2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雷○○住處,向雷○○詐取28萬元,隨即搭乘高鐵返回臺北,扣除3萬元報酬後將餘款25萬元,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附近交給被告,就時間言,自能於15時30分前至銀行匯款。
(二)證人徐○○於107年12月22日與被告間Messenger訊息紀錄,徐○○是要「拿」被抓當天的「車資」,而且這個錢(車資)是徐○○那時候先墊的,並非要向告借車資,證人徐○○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查被告肯認上開Messenger訊息是徐○○傳送,稱:「他(徐○○)跑去拿安非他命,我當時有答應幫他出車資,因為我請他坐車到中南部找藥頭買安非他命,但他就被抓了」等語,顯見被告曾答應徐○○到中南部的車資由被告負擔。然如前所述,證人徐○○於107年5月30日擔任某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前往南投縣集集鎮取款而當場為警逮獲,而非交易毒品時為警查捕,後因其另涉毒品案件應執行徒刑,為臺北地檢發佈通緝之通緝犯,經解送南投地檢後,依南投地檢檢察官之指揮而入監服刑,可見被告上開辯解為移花接木之詞,被告應係擔任詐欺集團二線車手無誤。
(三)被告供述:另案被告黃○曾於107年10月間,分別3次各交予伊15萬元、15萬元、23萬元等語;並稱:係黃○請伊將款項轉交予「 阿賓 」,由「阿賓」透過地下匯兌之管道匯款至大陸地區,以償還黃○線上賭博所賭輸之款項等語。然另案被告黃○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何委請被告將款項轉由「阿賓」透過地下匯兌管道匯款至大陸地區情事。查另案被告黃○以證人身分於108年10月24日接受詰問時,明顯偏頗、迴護被告,據此以觀,苟另案被告黃○確有請被告將款項轉交予「阿賓」,由「阿賓」透過地下匯兌之管道匯款至大陸地區,以償還黃○線上賭博所賭輸之款項,黃○應當會附和被告之說詞,然黃○卻否認有何委請被告將款項轉由「阿賓」透過地下匯兌管道匯款至大陸地區情事,顯見被告確曾收取另案被告黃○交付之金錢無誤。
(四)證人黃○於審理時(108年10月24日)證稱:「(受命法官問:你所謂照你筆錄的陳述,是指辯護人提示的筆錄或檢察提示的筆錄?)檢察官提示的,檢察官給我看的筆錄全部都是正確的;(受命法官問:辯護人提示的筆錄,你的回答是否正確?)一部分而已,就是簡○○介紹的。(【提示108年2月27日左營分局筆錄)你在左營分局借提你時講說是簡○○介紹,車手頭是張君毅,是否正確?)未回答;(受命法官問:照你的說法,簡○○是介紹你加入集團的人?)是。(受命法官問:張君毅是車手頭?)未回答」等語。據此,證人黃○明確證稱:加入詐欺集團是簡○○介紹,車手頭是被告張君毅無誤。再者,對照證人黃○於108年1月8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偵訊時稱:「我前述5次拿被害人錢交給簡○○部分不實在,其他都屬實;(當時你因何要指認將錢交給簡○○?)因為我怕說出真實車手頭 張大個 (即被告張君毅)身分,他會對我及家人不利,因為他是天道盟北山會之幹部,所以當時我就不敢說出來。但我加入該集團確實是簡○○介紹加入的,我想說警方去捉簡○○之後,簡○○會供出車手頭身分」等語,益可見證人黃○證稱:加入詐欺集團是簡○○介紹,車手頭是被告張君毅無誤。
(五)再者,另案被告黃○指出警方有出示照片,則應傳喚負責偵訊另案被告黃○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楊○○查明實情。
三、經查:
(一)就前開上訴意旨㈠部分:觀諸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於107年10月24日通聯紀錄(見警卷第75、77頁),顯示雙方於107年10月24日係在16時39分許以後始有通聯,已是在銀行營業時間結束(15時30分)以後之事,則前開上訴意旨㈠稱「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於該日在『13時39分』許有通聯」,顯與本案證據不符,容有誤會。再107年10月24日16時39分許之通聯紀錄,難認與另案被告黃○所稱,其於該日下午3時30分前與被告連絡後,陪同被告及被告女友前往銀行將贓款匯出之情節有所關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㈠之主張,尚屬無據。
(二)就前開上訴意旨㈡部分:另案被告黃○並未證述第三人徐○○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則被告是否為另案被告黃○及第三人徐○○於本案中之共同上游,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從而,縱認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㈡所稱,第三人徐○○為詐騙集團車手一節,係屬真正,亦難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
(三)就前開上訴意旨㈢、㈣部分:被告供述:另案被告黃○曾於107年10月間,分別3次各交予伊15萬元、15萬元、23萬元等語;並稱:係黃○請伊將款項轉交予「阿賓」,由「阿賓」透過地下匯兌之管道匯款至大陸地區,以償還黃○線上賭博所賭輸之款項等語,此部分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及另案被告黃○之證述前後矛盾反覆,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等節,均業據原審論述明確(詳見附件理由欄㈦、㈡、㈢),公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且未提出相關之新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憑採。
(四)就前開上訴意旨㈤部分:另案被告黃○固於108年1月8日、108年2月27日指認本案車手頭為被告,該二期日負責偵訊黃○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楊○○亦證述黃○確實有為筆錄所載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惟黃○於108年1月
8日、108年2月27日指認本案車手頭為被告一節,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業如前述外,證人楊○○就此復證述:「黃○說他怕張大個,他說張大個是天道盟北山會的幹部。(問:是否有瞭解張君毅是否是天道盟北山會的幹部嗎?)我們沒有去查證。(問:黃○在上開警詢有提到張君毅有槍枝,所以他會害怕,為何槍枝部分沒有去追查?)對黃○說在車上時張君毅有拿出槍,但當時沒有查證,當時認為是黃○供詞而已,所以沒有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偵辦單位對黃○108年1月8日、108年2月27日筆錄內容之真實性既未進行查證,則黃○此部分供詞,即難遽信。
四、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起訴書原誤載為刑法第210條,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783號移送併辦部分,是以被告有與起訴意旨完全相同之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將之移送併辦。而檢察官上述移送併辦部分,既然與被告被訴犯行屬同一事實,其與本案審判範圍即屬完全相同,因此毋庸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岳輝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葉文博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君毅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選任辯護人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莊佳蓉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君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君毅於民國107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集團內二線車手,工作內容為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擔任一線車手之黃○(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上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下稱另案)收取贓款,每次可獲得金額新臺幣(下同)不詳報酬,扣除報酬再將餘款交予「阿賓」。「阿賓」、被告、黃○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犯嫌︰㈠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7年10月3日9時許,接續假冒健保局、地檢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位於基隆市○○區○○路住處市內電話,佯稱其積欠健保費,並撥打其行動電話,要求告訴人王○○將提款卡交 由渠 等保管云云,致告訴人王○○陷於錯誤後,詐欺集團某成員隨即以SKYPE網路電話聯絡黃○從臺北北上,黃○先至超商操作ibon後列印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文字之偽造公文書,並於同日10時許,於基隆市○○區○○路○○○號某診所前,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給告訴人王○○,並向告訴人告訴人王○○收取其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提款卡,黃○隨即於同日10時36分至10時47分,依據集團事先取得之告訴人王○○提款卡密碼,陸續於址設基隆市○○區○○路○○號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前ATM、址設基隆市○○區○○路○○號統一哨船頭超商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分八次提領款項,合計提領15萬元(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隨即返回臺北,扣除3萬元報酬後將餘款12萬元,於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附近交給被告,被告扣除報酬再將餘款交予「阿賓」。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0月17日10時10分許,接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刑事局警官、銀行人員,陸續撥打告訴人陳○○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市內電話及其行動電話,佯稱其銀行帳戶遭盜用涉及洗錢防制法及擄車勒贖恐嚇取財等刑事案件,要求告訴人陳○○將現金交由法院保管云云,致告訴人陳○○陷於錯誤後,隨即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帳戶內臨櫃提領80萬元,詐欺集團某成員並提前以SKYPE網路電話聯絡黃○從臺北南下,黃○先於同日凌晨某時投宿高雄市○○區○○○路85大樓日租套房,並於同日10時許搭乘計程車抵達告訴人陳○○住處附近,先至超商操作ibon後列印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文字之偽造公文書,並於同日11時52分許,於告訴人陳○○上開住處內,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給告訴人陳○○,並向告訴人陳○○收取80萬元,隨即搭乘高鐵返回臺北,扣除3萬元報酬後將餘款77萬元,於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附近交給被告,被告扣除報酬再將餘款交予「阿賓」。㈢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0月24日10時許,假冒電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雷○○,佯稱其電話費帳戶扣款發生問題導致帳戶遭到凍結,要求將現金交由地檢署保管云云,致告訴人雷○○陷於錯誤後,先後於同日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臨櫃提領20萬元、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4萬元、4萬元,合計28萬元,詐欺集團某成員隨即以SKYPE網路電話聯絡黃○從臺北南下,黃○先至告訴人雷○○附近某超商操作ibon後列印載有「地檢署」等文字之偽造公文書,並於同日11時許,於告訴人雷○○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給告訴人雷○○(未扣案),並向告訴人雷○○收取28萬元,隨即搭乘高鐵返回臺北,扣除3萬元報酬後將餘款25萬元,於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附近交給被告,被告扣除報酬再將餘款交予「阿賓」。㈣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0月25日11時許,接續假冒電信公司人員、檢察官,陸續撥打告訴人謝○○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之市內電話及其行動電話,佯稱其電話費帳戶扣款發生問題導致帳戶遭到凍結,要求將現金交由地檢署保管云云,致告訴人謝○○陷於錯誤後,於同日自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將定存解約後臨櫃提領現金250萬,詐欺集團某成員並提前以SKYPE網路電話聯絡黃○從臺北南下,黃○先於同日8時許於高雄市○○區○○○路○○○號華宏飯店登記休息,並於同日11時許搭乘計程車抵達告訴人謝○○上開住處附近,先至超商操作ibon後列印載有「地檢署」等文字之偽造公文書,並於同日13時38分許,於告訴人謝○○上開住處內,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給告訴人謝○○(未扣案),並向告訴人謝○○收取250萬元,隨即搭乘高鐵返回臺北,扣除6萬元報酬後將餘款244萬元,於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附近交給被告,被告扣除報酬再將餘款交予「阿賓」。㈤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0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接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刑事局警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尤文斌,佯稱其銀行帳戶遭盜用涉及洗錢防制法及擄車勒贖恐嚇取財等刑事案件,要求告訴人尤文斌將現金交由法院保管云云,致告訴人尤文斌陷於錯誤後,於同日自聯邦銀行帳戶內臨櫃提領現金220萬,詐欺集團某成員以SKYPE網路電話聯絡黃○從臺北南下,黃○先至告訴人尤文斌上開住處附近超商操作ibon後列印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等文字之偽造公文書,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於告訴人尤文斌位於桃園市○○區○○路住處內,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給告訴人尤文斌(未扣案),並向告訴人尤文斌收取220萬元,隨即返回臺北,扣除6萬元報酬後將餘款214萬元,於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附近交給被告,被告扣除報酬再將餘款交予「阿賓」。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7年11月2日10時許,於臺北市○○區○○街○○號第4間套房內拘提黃○到案,經黃○坦承上開五次擔任車手犯行,並供出被告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起訴書原誤載為刑法第210條,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亦即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非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於警偵訊之證述、告訴人王○○、陳○○、雷○○、謝○○、尤文斌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徐○○於偵訊之證述、另案被告黃○於107年10月3日現身在基隆市○○路附近及提領告訴人王○○銀行帳戶款項等處之監視器畫面、於107年10月17日、25日之投宿資料、於107年10月17日、24日、26日行蹤之監視器畫面、另案被告黃○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7年10月17日、24日、25日、26日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告訴人王○○所提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告訴人陳○○所提出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告訴人王○○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紀錄、告訴人陳○○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雷○○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謝○○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尤文斌之聯邦銀行存摺影本、被告之Messenger訊息紀錄、證人徐○○另案詐欺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2號)之起訴書及在監紀錄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辯稱:另案被告黃○曾於107年8月間央請伊將15萬、15萬、23萬交予「阿賓」,請「阿賓」以地下匯兌之管道匯款至大陸地區某帳號內,以償還黃○線上賭博所賭輸之款項,伊從未指示黃○向告訴人等取款或向黃○收取詐欺贓款等語。經查:
(一)另案被告黃○於107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工作內容為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先至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書,再將該偽造公文書交付予被害人以取信之,藉此與被害人面交款項或提領詐得款項(俗稱「車手」)。嗣其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其他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㈤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詐騙告訴人王○○、陳○○、雷○○、謝○○、尤文斌等人,得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㈤所示款項等情,業據另案被告黃○於警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王○○、陳○○、雷○○、謝○○、尤文斌等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黃○於107年10月3日現身在基隆市○○路附近及提領告訴人王○○銀行帳戶款項等處之監視器畫面、於107年10月17日、25日之投宿資料、於107年10月17日、24日、26日行蹤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王○○所提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告訴人陳○○所提出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告訴人王○○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紀錄、告訴人陳○○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雷○○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謝○○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尤文斌之聯邦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而,另案被告黃○究竟係依何人指示前往向告訴人王○○、陳○○、雷○○、謝○○、尤文斌等人收取提款卡或款項、領得贓款後究竟如何處理等節,其歷次供述如下:
1.於107年10月29日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後,於同年月30日警偵訊時,就告訴人尤文斌遭詐騙部分指稱:伊之友人簡○○(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伊擔任取款工作,交予伊一支手機(工作機)作聯絡之用,透過SKYPE指示伊至超商收取法院之文書,再到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尤文斌收款,伊取得款項後,簡○○立即致電予伊,伊即依指示在臺北車站北側男生廁所將款項交予簡○○,伊始終僅與簡○○1人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130、139、143頁)。
2.嗣於107年11月2日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後,於同日警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告訴人謝○○、雷○○、陳○○等人遭詐騙部分,指稱:伊之友人簡○○介紹伊擔任取款工作,並交付手機1支作為聯絡之用,伊均係使用工作機與簡○○透過SKYPE聯繫,依簡○○之指示前往告訴人謝○○、雷○○、陳○○住處附近,先至超商列印類似法院之文書,再至上開告訴人之住處交付文書及收取款項,俟伊返回臺北後,在臺北車站廁所將款項交予簡○○,伊可以確定有些SKYPE訊息為簡○○所傳送,也可確定某些SKYPE通話係與簡○○聯絡,每次向伊之收取贓款之人均為簡○○等語(見影一警一卷第5、8頁、影一警二卷第3-4頁、影一偵一卷第7頁、影一偵三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70-171頁)。
3.復於107年11月12日警詢時,就告訴人王○○遭詐騙部分指稱:伊工作用之手機是簡○○所提供,簡○○透過SKYPE指示伊至超商列印類似法院之公文,再將公文交予告訴人王○○以及向其收取提款卡,簡○○之後以SKYPE傳送提款密碼予伊,指示伊提領款項後,在臺北車站廁所將款項交予簡○○等語(見影一偵三卷第35-39頁)。
4.再於107年11月20日警偵訊時,指稱:係簡○○介紹伊擔任車手,告訴人王○○、陳○○、雷○○、謝○○、尤文斌等人遭詐騙之贓款,均係在臺北火車站廁所交予簡○○,彼此間以SKYPE傳簡訊或通話方式聯絡等語(見影一偵三卷第64頁)。
5.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07年11月21日帶同其前往臺北火車站指認交錢地點,並當場調閱監視器後,其指稱:於107年10月17日(即告訴人陳○○遭詐騙部分)之交錢地點為臺北火車站地下1樓編號7號之「魔法公廁」,由簡○○於當日14時21分許先進入該公廁,伊於14時29分許進入該公廁,2人先後於14時30分許、32分許離開等語;並就107年10月3日、24日、25日(分別為告訴人王○○、雷○○、謝○○遭詐騙部分)之交錢地點,指稱:均在臺北火車站之廁所內,但伊已不記得是哪個廁所等語,以及就107年10月26日(即告訴人尤文斌遭詐騙部分)之交錢地點,改稱:在臺北市○○○○街道等語(見影一偵三卷第93頁)。
6.又於107年12月4日偵訊時,就告訴人陳○○、雷○○遭詐騙部分指稱:均係簡○○指示伊前往收款,贓款亦在臺北車站交予簡○○等語(見影一偵一卷第131頁)。
7.經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進行延押訊問時,就告訴人王○○、陳○○、雷○○、謝○○、尤文斌等人遭詐騙部分,均指稱:伊均係將贓款交予簡○○,係簡○○介紹伊擔任此工作等語,經質以簡○○否認犯罪後,其猶堅稱其對簡○○之指述屬實,不會與簡○○串供等語,且就告訴人王○○遭詐騙部分之交錢地點改稱:在西門町萬年百貨附近等語;就告訴人尤文斌遭詐騙部分之交錢地點改稱:在臺北車站之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80頁)。
8.於108年1月8日警偵訊時改稱:係簡○○介紹伊加入詐欺集團以及交予伊工作機,告訴人王○○、陳○○、雷○○、謝○○、尤文斌等人遭詐騙部分,伊均係經由工作機接受簡○○之指示,至超商列印監管單及取款後,帶回伊位在臺北市○○區○○街○○號租屋處,被告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電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或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伊聯絡,至伊租屋處收取贓款,被告係車手頭,簡○○在被告手下做事等語(見警卷第26-29頁、影一偵三卷第165-166頁)。
9.於108年2月27日警偵訊時,就告訴人王○○、陳○○、雷○○、謝○○、尤文斌等人遭詐騙部分,均指稱:伊係將贓款交予被告,其中107年10月24日或25日詐得款項後,於該日中午至下午時段,猶陪同被告及其女友 黃筑 至臺北市○○區○○○路6段SOGO百貨公司斜對面之某間銀行,由伊在車上等候,被告及黃筑進入銀行將贓款匯出等語;並就告訴人陳○○、雷○○、謝○○等人遭詐騙部分,改稱:伊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接獲來自大陸地區之Skype來電,指示伊前往詐騙告訴人陳○○、雷○○、謝○○等人,伊聽不太出來來自大陸地區之Skype來電,對方是否為簡○○或被告之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200、262-263頁)。
10.於108年4月11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指稱:告訴人王○○、陳○○、雷○○、謝○○、尤文斌等人遭詐騙部分,均由簡○○以Skype與伊聯繫,由被告向伊收取贓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頁)。
11.於108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在辯護人對其詰問之過程中,先證稱:伊於107年11月2日警偵訊時及107年11月12日、20日警詢時關於簡○○介紹伊擔任車手、指示伊將法院之文書交予被害人、在臺北車站廁所內交款予簡○○、僅與簡○○碰面等情節之證述均為實在,伊曾詢問簡○○幕後老闆是誰,簡○○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63頁);之後在檢察官對其詰問之過程中,經檢察官質以其為何於108年4月11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指出係由被告向其收取贓款乙節,其則拒絕回答,經檢察官再質以為何其108年2月27日偵訊時指出其曾與被告、被告女友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SOGO百貨公司斜對面之某間銀行臨櫃匯款,其在車上等候,由被告及被告女友進入銀行匯款乙節,其先拒絕回答,之後又稱並無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68頁);復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質以其為何於107年12月25日延押訊問以前,均指出簡○○係向其收取贓款之人,但自108年1月8日警詢起,又指出被告係向其收取贓款之人,其先答稱:因為警察與伊核對一些通聯、網路歷程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再經質以其所謂之通聯、網路歷程等證據,與被告向其收款有何關聯,其又拒絕回答,再稱:辯護人詰問伊之過程中,所提及伊先前之筆錄,其中關於簡○○介紹伊擔任車手部分是正確的;檢察官詰問伊之過程中,所提及伊先前之筆錄則是正確的,又質以有關其所謂被告為車手頭部分是否正確,其再次拒絕回答(見本院卷二第69-72頁)。
(三)由以上可知,另案被告黃○之供述前後反覆,所述情節差異甚大,其供述本身之憑信性已是不足。參以警方於107年11月21日帶同其前往臺北火車站指認交錢地點,並當場調閱監視器後,發現其確實於告訴人陳○○遭詐騙當日即107年10月17日14時29分許進入臺北火車站地下1樓編號7號之「魔法公廁」,於14時32分許離開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比對照片及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見影一偵三卷第95-105頁、影一偵一卷第96頁),該監視器畫面雖未拍攝到向其接收贓款者較清晰之正面照片,以致無法辨識該名接收贓款者之真實身分,惟客觀上至少可證明另案被告黃○就告訴人陳○○遭詐騙部分,係於107年10月17日14時29分許,在臺北火車站地下1樓編號7號之「魔法公廁」將贓款交出,而非如其於108年1月8日警偵訊所述,先將贓款帶回其位在臺北市○○區○○街○○號租屋處,被告再前往收取之情形。 益徵 另案被告黃○有關被告涉案情節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而有重大瑕疵。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另案被告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7年10月17日、24日、25日、26日均有通聯情形,而認被告於上開4日確有在士林夜市附近,向另案被告黃○收取贓款等節,惟查:
1.另案被告黃○於107年10月17日14時29分許,在臺北火車站之廁所內,將詐騙告訴人陳○○之贓款交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反觀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於107年10月17日之通聯紀錄(見警卷第73頁),則顯示雙方係於當日17時34分許以後始有通聯情形,顯見其等於該日聯絡之目的與贓款交收事宜無關。
2.另案被告黃○於108年2月27日警偵訊時,雖指出其於107年10月24日或25日詐得款項後,於該日中午至下午時段,猶陪同被告及其女友至臺北市○○區○○○路○段SOGO百貨公司斜對面之某間銀行,由其在車上等候,被告及其女友進入銀行將贓款匯出等語,惟觀諸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於107年10月24日、25日之通聯紀錄(見警卷第75、77頁),顯示雙方於107年10月24日係在16時39分許以後始有通聯情形,已是在銀行營業時間結束(15時30分)以後之事;至於雙方雖於107年10月25日14時許有通聯情形,惟依卷附另案被告黃○於107年10月25日投宿華宏飯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資料、華宏飯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謝○○住處電梯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據(見影一警一卷第44-56頁),可知另案被告黃○於107年10月25日13時49分許詐騙得款後,於當日14時5分許搭乘計程車返抵華宏飯店,於14時17分許退房完成離開該飯店,自是無法趕在銀行營業時間結束(15時30分)前,抵達臺北市○○區○○○路○段SOGO百貨公司斜對面之銀行,故107年10月24日、25日之通聯紀錄,均難認與另案被告黃○所謂其陪同被告及被告女友前往銀行將贓款匯出之情節有所關聯。
3.在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於107年10月17日、24日、25日之通聯紀錄,均無法證明與另案被告黃○所謂交付贓款予被告乙節有所關聯之情況下,亦難徒憑其等於107年10月26日之通聯紀錄,遽認該日之電話聯繫與贓款交收有關。從而,檢察官以被告與另案被告黃○間之電話通聯情形,遽認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24日、25日、26日確有在士林夜市附近,向另案被告黃○收取贓款等節,難以憑採。
(五)綜觀證人徐○○於107年12月22日與被告間Messenger訊息紀錄、證人徐○○於另案詐欺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2號)之警偵訊筆錄、起訴書及在監紀錄表(見警卷第99頁、偵卷第27、29-31頁、本院卷一第429-443頁),可知證人徐○○曾於107年5月30日擔任某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前往南投縣集集鎮取款而當場為警逮獲,因其另涉毒品案件應執行徒刑,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之通緝犯,經解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後,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而入監服刑,俟其於107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於107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大個哥對了我可以跟你拿那時候我被抓當天的車資嗎?4000」、「因為這個錢是我那時候拿自己的錢先墊的而且我現在身上都沒錢了」等訊息予被告,並經被告表示已請人匯款予其帳戶等情,固堪認定,惟依證人徐○○於警偵訊時證稱: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 阿華 」之指示前往南投縣集集鎮取款,「阿華」之口音約為50歲之人,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平時會透過Messenger聯繫聊天,伊於107年5月30日前往南投縣集集鎮前,有以Messenger聯繫被告向其借用車資,被告表示同意,但要等其有錢時再將款項出借予伊,伊乃先向伊父親調借支應,俟伊出監後,遂向被告提及先前向其借用車資之事,以將款項還予伊父親,被告並非「阿華」,亦未指示伊前往取款等語(見偵卷第101-103、129-131頁、本院卷一第437頁),在證人徐○○否認被告有何參與該次犯行之情況下,已難僅憑證人徐○○於107年12月22日向被告索取車資之事,遽認被告係證人徐○○該次詐騙犯行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況證人徐○○於107年5月30日擔任車手工作,與另案被告黃○於107年10月間擔任本案車手工作,其間相隔4個月以上,亦無證據顯示兩者所屬詐欺集團有何關連,亦難以該案情節,遽行推論被告為黃○所謂之車手頭,是以,證人徐○○於107年12月22日向被告索取車資之事實,仍難補強另案被告黃○對被告指述之可信性。
(六)依被告之Messenger訊息紀錄,雖顯示某位自稱「 林飛飛 」之人,曾於107年10月18日傳送「年齡27~35最優過了人頭過去簽名錢直接到我們戶頭人回來找我們領」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以語音回電予「林飛飛」等情(見警卷第95頁),惟被告就此供稱:伊因不知「林飛飛」傳送之訊息所指何事,方回電「林飛飛」詢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依「林飛飛」所傳送上開訊息中有關「人頭」、「簽名」之文句,實不排除係借用他人名義進行交易(如借貸、買賣)之情形,而與車手假借檢察官、警察名義進行詐騙之手法較無關連,實難憑「林飛飛」所傳送予被告之上開訊息,即認被告係另案被告黃○所謂之車手頭。
(七)被告於108年1月16日警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另案被告黃○曾於107年10月間不詳日期交予伊15萬元,於107年10月17日、24日各交予伊15萬元、2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40-41頁、聲羈卷第31頁);於108年2月12日警偵訊時供稱:另案被告黃○應該是在107年10月3日下午、17日下午、24日下午各交予伊15萬元、15萬元、23萬元;兩次交付15萬元之地點均在黃○位於士林夜市旁之住家;交付23萬元之地點則在士林夜市一間四面佛旁的巷子內等語(見偵卷第78、90頁);於108年3月13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另案被告黃○曾交予伊3筆款項,第1、2筆各15萬元、第3筆23萬元,時間伊已不記得等語(見偵聲一卷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另案被告黃○於107年8月間曾將15萬元、15萬元、23萬元交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惟就黃○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用意,被告始終堅稱:係黃○請伊將款項轉交予「阿賓」,由「阿賓」透過地下匯兌之管道匯款至大陸地區,以償還黃○線上賭博所賭輸之款項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40、42、78-79、90、183頁、聲羈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54、339頁、本院卷二第98-99頁),另案被告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何委請被告將款項轉由「阿賓」透過地下匯兌管道匯款至大陸地區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二第68頁),雙方各執一詞,被告復未能提出「阿賓」之真實姓名、住址等資料以供查證,然而:
1.按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仍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始能為有罪之認定,尚不得以其否認犯罪、辯解亦有瑕疵,即因此資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之,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縱為另案被告黃○所否認,被告復無法提出「阿賓」之真實姓名、住址等資料以供查證,仍難憑此即對另案被告黃○供述反覆不一,甚而與客觀事證不符(臺北火車站之監視器拍攝到其於107年10月17日與他人交收贓款之畫面,自非在其租屋處與被告交收贓款之情形;依其於107年10月24日與被告之電話通聯情形及107年10月25日之行蹤,難以趕在107年10月24日或25日銀行結束營業前,陪同被告前往銀行匯款)等瑕疵恝置不論,遽認其自108年1月8日起改口指證被告之情節為真。
2.檢察官所提出被告與另案被告黃○之通聯紀錄、被告之Messenger訊息紀錄、證人徐○○另案詐欺案件之起訴書、在監紀錄,均不足以補強另案被告黃○對其指述內容之真實性,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所自承曾由另案被告黃○交付15萬元、15萬元、23萬元等情,惟就第1筆之15萬元而言,被告起初即稱已不記得交付日期,之後才稱:應該是在107年10月3日下午等語,然綜觀全卷,未見被告有何於107年10月3日與黃○聯絡之情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又稱:另案被告黃○係於107年8月間交付等語,難以確認被告所指之第1筆15萬元,究竟係於何時交付,加以此部分金額亦與另案被告黃○所謂於107年10月3日交付12萬元予被告之金額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自不能將被告所自承之第1筆15萬元,攀附另案被告黃○之說詞,而認黃○於107年10月3日所詐得告訴人王○○之贓款係交予被告。次就第2筆之15萬元而言,被告先稱黃○係於107年10月17日所交付,之後改稱係於107年8月間所交付,難以確認交付日期究竟為何,況另案被告黃○於107年10月17日所詐得告訴人陳○○之贓款,係在臺北火車站之廁所內交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不能認定被告所自承之第2筆15萬元,與告訴人陳○○遭詐騙之贓款有關。再就第3筆之23萬元而言,被告先稱黃○係於107年10月24日所交付,之後改稱係於107年8月間所交付,難以確認交付日期究竟為何,況被告所自承之金額(即23萬元)與交付地點(即士林夜市四面佛旁的巷子內),與另案被告黃○所謂於107年10月24日在其租屋處交付25萬元予被告之說詞不符(見影一偵三卷第166頁、本院卷一第197頁),甚而依其等於107年10月24日之電話通聯情形,難以認定另案被告黃○所謂陪同被告前往銀行匯款之情節為真,亦是不能將被告所自承第3筆之23萬元,攀附另案被告黃○之說詞,而認黃○於107年10月24日所詐得告訴人雷○○之贓款係交予被告。
從而,本案仍難以被告所自承曾由另案被告黃○交付15萬元、15萬元、23萬元之事實,補強另案被告黃○對被告指述內容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朱盈吉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