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台南縣麻豆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盧寶智 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
(一)被告甲○○曾於九十年間提供其與原告間之往來印鑑章,委由不知名之第三人持向原告以被告甲○○之名義申辦貸款事宜,並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由被告甲○○擔任借款人向原告借得捌拾萬元,雙方約定前述借款期限為七年,借款人應自九十年四月八日起按月於每月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且約定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借款之後,竟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之本金利息均未依約清償,則上開債務依約應已屆期,目前尚欠本金伍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甲○○前曾與原告交易往來,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雙方約定「嗣後其與原告間之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等語,準此,本件借貸契約雖係成立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而且本件借據上被告甲○○之簽名,確與其八十五年間申貸時之簽名顯然不同,然因本件借據、申貸書上所蓋用之甲○○印文,確與被告前依上述授信約定書所留存在原告處之印文相符,自應認係被告本人向原告申貸本件貸款,從而,被告自應就本件債務負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三月八日借據一份、九十年三月八日農貸申請書一份、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帳卡資料一份、利率變動表一份、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從未授權他人以被告甲○○之名義申辦本件貸款事宜,被告亦從未取得本件所貸之款項,被告所有之「甲○○」印鑑章,前曾經被告配偶持以委託其胞弟 陳順益 (原任職於原告擔任農會秘書工作)前往領款,詎竟遭陳順益盜用並偽填本件借據、農貸申請書後持向原告申辦本件貸款,被告既係遭人冒名申辦本件貸款,自毋庸就本件債務負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借據影本一份、九十年三月八日借據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曾於九十年間提供其與原告間之往來印鑑章,委由不知名之第三人持向原告以被告甲○○之名義申辦貸款事宜,並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由被告甲○○擔任借款人向原告借得捌拾萬元,雙方約定前述借款期限為七年,借款人應自九十年四月八日起按月於每月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且約定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借款之後,竟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之本金利息均未依約清償,則上開債務依約應已屆期,目前尚欠本金伍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從未授權他人以被告甲○○之名義申辦本件貸款事宜,被告亦從未取得本件所貸之款項,被告所有之「甲○○」印鑑章,前曾經被告配偶持以委託其胞弟陳順益(原任職於原告擔任農會秘書工作)前往領款,詎竟遭陳順益盜用並偽填本件借據、農貸申請書後持向原告申辦本件貸款,被告既係遭人冒名申辦本件貸款,自毋庸就本件債務負清償之責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固據提出九十年三月八日借據一份、九十年三月八日農貸申請書一份、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帳卡資料一份、利率變動表一份、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份為證,惟被告既然否認曾經授權他人以被告甲○○之名義申辦本件貸款事宜,則本件自應審究:兩造究竟有無訂立原告所主張之本件借貸契約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依據原告所提證明本件借貸關係存在之九十年三月八日借據一份、九十年三月八日農貸申請書一份等私文書,與被告所提渠曾向原告借款因而簽立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借據影本一份、原告所提兩造前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一份相互對照觀察,即可明顯看出本件九十年三月八日借據、九十年三月八日農貸申請書上所簽「甲○○」之簽名筆跡,與被告甲○○於其他場合所親簽之簽名筆跡迥不相符,且此亦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被告辯稱渠並未向原告申辦本件貸款等情非虛。
(二)就此,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前曾與原告交易往來,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雙方約定「嗣後其與原告間之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等語,準此,本件九十年三月八日所簽立之借據、申貸書上所蓋用之甲○○印文,既然確與被告前依上述授信約定書所留存在原告處之印文相符,自應認係被告本人向原告申貸本件貸款云云。
惟查:
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
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明定,且上開條文規定,依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契約,亦適用之。
②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接受不詳姓名者持被告甲○○所留存之印
鑑,憑以向原告申辦本件貸款之際,既經簡單之查證手續(核對申辦者之身分證件或核對兩造以前往來所留存資料),即可明顯查知本件申辦貸款者並非甲○○本人,已如前述,乃竟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與原告簽立制式格式之授信約定書,雙方約定「嗣後其與原告間之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等語,據以免除原告查證放款對象身分之義務,甚至連持被告印鑑前來申辦本件貸款者究係何人,原告亦不知情(蓋本件申貸之際,原告並未請求持被告印鑑章者顯名代理申辦貸款手續,顯與我國民法就民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者,迥不相符),並據以主張本件借貸關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應負本件清償之責云云,顯係「依照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免除或減輕原告查證放款對象身分之責任,且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無疑,則依據上開說明,該部分之約定於本件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自不得依此主張本件借貸關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應負本件清償之責云云。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曾經授權他人以被告甲○○之名義申辦本件貸款事宜,反以被告所辯,渠係遭人冒名申辦本件貸款,較為可信,且原告主張兩造前曾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嗣後其與原告間之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應可免除原告查證放款對象身分之義務云云,亦非可採。是本件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既難認為確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本件借款云云,自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