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六四號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收到一封由「眾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出之通信簡訊抽獎中獎之簡訊,而要求原告到提款機前依照對方所指示的步驟,將其金額轉帳到被告乙○○的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總計轉匯入新臺幣二十八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之後,原告發現有異要求對方轉匯回來,但沒有成功,所以向警方報案偵查,始知本件係詐欺集團所為之詐財行為。原告為此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取財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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