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張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
5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3月6日執
行完畢。
㈡經核被告之自白與卷證相符,堪認屬實;其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前述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可徵諸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
101年、102年間已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酒後超標駕駛案
件,屢經判處罪刑並受執行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
竟再犯本案酒後超標駕駛罪,顯無悔意,甚且自承從事司機
工作,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而酒後駕駛汽
車,呼氣酒精濃度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惟念其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駕
車輛種類及行駛之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警。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