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249號
原 告 葉芊妤
被 告 歐良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10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
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民族皇朝
大樓之管理員,原告則為民族皇朝大樓住戶。被告因不滿原
告多次向民族皇朝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反應其上班時間
擅離職守,於102年10月16日凌晨3時許,在民族皇朝大樓前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拾取路邊之棍棒1隻毆打
原告腿部及身體,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大腿外側皮下瘀血(3
×2.5公分)、左小腿外側皮下瘀血(11×5公分)及左後背
疼痛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下稱台南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稽,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至臺南醫院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860元,有台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可證外,
其後又陸續搭乘計程車至國術館治療27天,國術館部分之醫
療費用為6,100元、計程車車資共13,5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6,960元、計程車車資
13,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伊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前揭傷害之事實及
原告有至台南醫院就診之事實均不為爭執,並陳稱:同意給
付台南醫院之醫療費用860元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萬元,
惟否認原告有至國術館治療之事實,且依原告之傷勢亦無至
國術館治療之必要,又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分期給付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大腿
外側皮下瘀血(3×2.5公分)、左小腿外側皮下瘀血(11
×5公分)、左後背疼痛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且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亦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毆打原告受傷,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之行為顯與原
告身體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
許,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有至台南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86
0元部分,業據提出台南醫院醫療費收據2紙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並表示同意給付,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
許。
2、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有至國術館治療共支出醫療費6,10
0元及計程車資13,500元部分,故據提出福冠國術館損傷
接骨治療證明書一紙為證,惟原告前已至台南醫院進行治
療,該醫院所並無特別建議除該院治療外,尚另有進行民
俗療法之必要,且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其係受中、西醫師
之指示,而於治療上有進行民俗療法之必要性及有效性,
則原告至福冠國術館醫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100元及計
程車資13,500元部分,即難認為醫療所必要,自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
因被告之毆打受有前揭傷害,足認其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並斟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原從事餐廳服務人
員工作,其100、101年度所得分別為63元、101,783元,
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3,000元;被告目前從事打零工
之工作,每月收入不足1萬元,其100、101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經兩造陳明及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之兩造身分、經濟狀況,並審酌
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亦表認同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86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8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860元)
。
四、至被告主張其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分期給付部分,按判決所
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
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分期
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查,本件係屬金錢債權之給付,其性質上並非長期間
不能履行之情事,而所命給付金額亦非鉅資,且事發迄今已
近8個月,被告均未賠償原告分文,倘許其分期給付,對原
告亦屬不利益,且原告亦表示不同意,再參酌被告之身分、
年齡亦尚有工作能力,被告亦未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供本院
斟酌被告之境況,本院尚難逕依被告之請求許其分期給付,
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告其餘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費新台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