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878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汪君徽
       周裕盛
被   告 保證責任臺東縣排灣東青原住民營造勞動合作社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巴格力亞斯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契約
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保證責任臺東縣排灣東青原住民營造勞動合
作社(下稱合作社)於民國101年10月間因營業之需要,邀
同被告葉巴格力亞斯振宇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簽訂資本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台灣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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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稱系爭租賃物),被告合作社再向原告承租。系爭租約
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21日起60個月,以每月為1期計60期,
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首期租金於101年11月
30前以電匯支付,其餘各期租金自首期租金支付日起每1個
月之同時日以電匯支付,如被告合作社遲延支付租金,且經
原告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即時改正時,原告得終止租約,
被告除應於租約終止日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外,並應給付
未付之租金。詎被告合作社自第14期即102年12月起即未依
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臺北信維郵局第10449號存證信函催
告,仍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被告合作社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未付之租金94,000元(計算式:
2,000元×(60-13)=94,000元),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扣除被告合作社於訴訟進行
中給付4期租金共計8,000元,尚積欠租金86,000元(計算式
:94,000元-(2,000元×4)=86,000元);被告葉巴格力
亞斯振宇為連帶債務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
第9條、第11條及第1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約清償積欠之租金,故原告將統一發票
寄予被告,請求被告繼續繳納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合作社邀同被告葉巴格力亞斯振宇為連帶
債務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合作社迄今仍積欠租金而應連帶給付86,000
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合作社自第14期即102年12月起即未依
約繳納租金,經原告迭催未理,被告合作社始於訴訟中給付
8,000元,迄今尚餘租金86,000元未清償等節,業據提出臺
北信維郵局第10449號存證信函、客戶付款紀錄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被告抗辯未積欠租金云云,固提
出原告所開立103年4月1日之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7
頁),然依原告一般收取租金作業流程,統一發票乃原告事
先開立,併與繳款通知單一同寄予被告,縱令被告未依約繳
納當期租金,仍有取得該期統一發票之可能。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舉證證明業已清償之事實,是其前揭所辯,尚難採
信。
㈡觀諸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承租人(即被告合作社)遲延
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即原告)定
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
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
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
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第12條約定:「承租人
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葉巴格力亞斯
振宇)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有原
告所提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被告合作
社既有前述未依約支付租金之情形,依上開約定,原告即得
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合作社因此喪失期限利益,從而,原告
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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