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馬簡字第14號
原 告 澎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歐英豐
訴訟代理人 郭建立
歐仁富
被 告 戴朝陽
盧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馬簡字第1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百
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如上開規定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
,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為百分之二點
九五六)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一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百分之
二點五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戴朝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00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5年,至105年4月20日
止,並以1個月為一期按期繳納本息。詎料被告等自102年2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兩造簽訂之
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
清償全部債務,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1.5%計算
之利息,如上開規定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暨自民國
102年3月20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
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為2.956%)加一成(即適用
之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X1.1倍)計息,逾期利息以同一
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
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5%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
約金。
二、被告盧永昌則以:伊係被告戴朝陽於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戴朝陽有積欠原告如訴狀所載債務情事
不否認,但被告戴朝陽避不出面,伊不知如何處理債務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戴朝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農業發展
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利息計算資料、
欠款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4頁、第5至6
頁、第23頁、第24頁),而被告戴朝陽經合法通知,未以言
詞或書狀有所抗辯,被告盧永昌亦自承係被告戴朝陽於本件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積欠借款,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盧永昌雖以不知如何處理本件債務等語置辯,惟僅
係其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2人依借貸契約所應負
清償責任無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9萬元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並無不合,惟就遲延利息部分,原告既於審理中陳稱被告
自102年3月20日該期還款日屆期即未在還款,為被告盧永昌
所不爭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則有關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認定即應以上開還款日之翌日
即102年3月21日(含該日)為準,原告聲明自102年3月20日
起開始計算相關遲延利息,其超過上開標準者,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原告主要請求部分皆獲勝訴判決,僅遲延利息之附帶
請求部分,起息日請求因相差1日而受有該部分敗訴判決,
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宜,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德盛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