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交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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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玉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玉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
之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涉公共危險
犯行,原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573號為緩起訴之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月2日起至104年1月
1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
3年度上職議字第295號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嗣
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2月1日,再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7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321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5月6日確定,此有卷附之
該刑事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認被告確有於緩起
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並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情形無訛,則依上規定,本件檢察官於被告前揭緩起
訴期間屆滿前之103年3月26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6號撤
銷原緩起訴之處分,並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即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自小客
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輕型機車」。
㈡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服用酒類而有酒後超標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之犯罪紀錄,本次係屬初犯,可徵諸前揭前案紀錄表
,然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而酒後駕車,
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併衡諸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駕車輛
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