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葉智堯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 律師
被 告 林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均如
附表所示,前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民國103年度司票字第36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則原告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第2項聲明原請求:
「被告不得執前項本票及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6號本票裁
定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該項請求
(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揭規定,其所為撤回,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此由本票上發票人之簽
名與原告筆跡不符、印章亦與原告之印鑑章不同自明,爰依
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曾授權訴外人 葉哲菁 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若主張原
告有授權,應負舉證責任。
2、由被告提出其與葉哲菁對話譯文可看出葉哲菁僅承認原告的
名字由其簽署,並陳明其知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之後
才改稱其所為簽署行為經過原告口頭承諾,顯見葉哲菁是為
了避免遭受刑事追訴所為之辯解。況依葉哲菁所稱之內容,
亦無法確明葉哲菁所稱原告承諾之內容。故僅憑上開對話譯
文,無法證明原告授權葉哲菁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㈢、原告聲明:①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系爭本票是從葉哲菁處取得,被告取得系爭本票
時,其上已有原告之簽名,葉哲菁表示系爭本票原告之簽名
,係原告授權其代為簽署,被告相信葉哲菁的說法才收取本
票,原告其後否認授權係推託之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
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
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
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
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
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因
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
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
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持有形式上原告為發票人之一之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裁定准許,惟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否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
,關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所為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陳明系爭本票係葉哲菁交付,葉哲
菁於交付本票時且陳明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其所為等語(見
本院卷第13頁),復有被告所提葉哲菁表示其在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之本票上簽署「葉智堯」名字之對話錄音譯
文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主張原告授權葉哲菁在系爭本票上為發票行為一節,固
提出上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惟依該錄音譯文如下之對話:
「02:09秒;林:那張本票(1000萬)誰簽的?本票誰簽的
?」
「02:12秒;葉:我簽給你的啊。」
「02:14秒;林:那他(葉智堯1000萬)的名字呢?」
「02:15秒;葉:也是我簽給你的啊。」
「02:17秒;林:那他的名字是你簽的,還是他簽的?」
「02:20秒;葉:我簽他的。
…
…
「03:08秒;林(譯文誤為葉):…到時候有一個債權不存
在之訴,到時候如果說第一個,這個是妳簽的嘛,所以到時
候來講可能會抓著這一點,妳簽他的名字,那就是偽造文書
。」
「03:36秒;林:那就是變成妳跟他講的一個說辭了。」
「03:38秒;葉:這是我們口頭上的。」
…
…
「05:38秒;葉:…他現在不承認那個是他簽的啊,他不承
認口頭上有承諾我,你懂嗎?他為了要保護他自己啦。」(
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僅足證明葉哲菁與被告私下談話時
,表明原告口頭承諾可由葉哲菁在本票上簽名之事實,而葉
哲菁為上開陳述之事實,與原告是否授權簽署系爭本票之情
尚屬有間,無足僅依上開事實,逕為原告確有授權之認定,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之主張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用印之情為真,被
告就其主張原告授權葉哲菁簽發本票之情未提出適切之證據
證明,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羅以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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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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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6.5│10,000,000元│102.12.5│102.12.6│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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