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3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吳璽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萬
肆仟陸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肆仟壹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5日與原告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
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遲延利息之計算為15.99%,如未於繳款截止日
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至103年4月14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240,
083元(內含消費款本金104,614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代償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另於93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
為5年,第13個月後之利息按年息15.99%計算,如任何一宗
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至103年3月27日止
,尚欠147,170元(內含本金64,132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
。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及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