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30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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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3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孫芳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
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零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
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
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0年9月23
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
8,340元。另被告於90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
定分25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而遲延履行中,則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1年1月23日止,共積
欠本金、違約金合計126,693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回復額度專案貸款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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