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878號
原   告  張美梅
訴訟代理人  王瑞明
被   告  陳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
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00元,及自民國
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律師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3年5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700元,
及自10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陳稱:本件沒有請律師,沒有律師費用問題,起訴狀訴
之聲明關於律師費用之記載要刪除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2年1
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5,000元,被告應於
每月1日將當月租金全部一次付清,每拖欠3日應賠償原告每
月租金2%之罰鍰700元(計算式:35000x2%=700)。詎被告
於102年12月底搬離系爭房屋,迄未依約繳納102年12月份租
金35,000元,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應賠償每月租金2%罰鍰
7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租賃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00
元,及其中35,000元自10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從頭到尾原告都沒有出面處理,是由原告
訴訟代理人王瑞明出面處理,被告交屋兩次都是與王瑞明接
洽,第一次交屋是於102年12月20幾號,當時被告與王瑞明
在場,第二次交屋是於103年1月3日,當時被告與友人、王
瑞明、系爭房屋隔壁鄰居等4個人在場。(二)第一次交屋
時,王瑞明來檢查說沒有問題,但隔幾天之後,原告傳簡訊
表示牆壁有問題。第二次交屋,被告想要與原告溝通,但王
瑞明說他可以全權做主,他確認所有事項沒有異議,同意終
止契約,契約書各自作廢,才簽立切結書,被告有證人可以
證明王瑞明同意於103年1月3日終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
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5,000元,
被告應於每月1日將當月租金全部一次付清,每拖欠3日應
賠償原告每月租金2%之罰鍰700元,而被告於102年12月底
搬離系爭房屋,迄未依約繳納102年12月份租金35,0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民法第
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迄未依
約繳納102年12月份租金35,000元,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
定應賠償每月租金2%罰鍰700元,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00元,自屬於法有據。
(三)又被告雖辯稱:第一次交屋時,王瑞明來檢查說沒有問題
,但隔幾天之後,原告傳簡訊表示牆壁有問題。第二次交
屋,被告想要與原告溝通,但王瑞明說他可以全權做主,
他確認所有事項沒有異議,同意終止契約,契約書各自作
廢,才簽立切結書,被告有證人可以證明王瑞明同意於
103年1月3日終止契約等語,並提出對話資料及切結書等
影本為證。而觀諸上開被告答辯內容,兩造係於103年1月
3日終止契約,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自應給付102
年12月份租金35,000元,且依被告所提出切結書記載:「
陳芝穎承租臺中市○○路○號,一切已點交,無問題,鑰
匙、水電、瓦斯已結清,收據一併交予房東。立書人:陳
芝穎。簽收人:王瑞明103.1.3」等語,足見被告係於103
年1月3日就系爭房屋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王瑞明進行點交,
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仍應給付102年12月份租金
35,000元,至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資料,充其量僅顯示原告
曾向被告催討102年12月份租金35,000元,被告答稱已與
王先生做完確認,對於契約終止及房屋回復原狀已無異議
等情之對話過程,尚難認原告有免除被告給付102年12月
份租金35,000元之意,另被告辯稱有證人可以證明王瑞明
同意於103年1月3日終止契約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102年12月份租金債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
清償期為102年12月1日,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針對102年12月份
租金35,000元,請求自10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
00元,及其中35,000元,自10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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