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馬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添丁
相 對 人 碩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三
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馬簡字第
五三號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3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第三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75年度民執洪字第4276號債權憑證,於民國102年間向本
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後將本件債權移轉讓
與相對人,並由相對人繼續強制執行中,業據本院調取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4333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現聲請人已向
本院就上開102年度司執字第4333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馬簡字第53號案卷
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程序
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或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應為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58,950元於停止期間所
產生之利息,而聲請人於103年6月3日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係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簡易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10個月、2年,茲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
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約2年9月為計算基準,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可能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本
金358,950元未能即時受償,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約為49,356元(計算式:358,950元×5%×(2年
+9月/12月)≒49,356元,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爰酌定
本件擔保金額5萬元,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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