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馬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添丁
相 對 人 碩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三
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馬簡字第
五三號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3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
三、經查,第三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75年度民執洪字第4276號債權憑證,於民國102年間向本
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後將本件債權移轉讓
與相對人,並由相對人繼續強制執行中,業據本院調取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4333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現聲請人已向
本院就上開102年度司執字第4333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馬簡字第53號案卷
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程序
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或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應為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58,950元於停止期間所
產生之利息,而聲請人於103年6月3日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係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簡易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10個月、2年,茲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
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約2年9月為計算基準,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可能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本
金358,950元未能即時受償,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約為49,356元(計算式:358,950元×5%×(2年
+9月/12月)≒49,356元,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爰酌定
本件擔保金額5萬元,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