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壽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緩字第88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壽茂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的原因:

 1.受刑人黃壽茂之前因酒駕的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判決(以下簡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宣告緩刑2年,又命令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2.但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始終沒有依判決的命令繳納3萬元給公庫,違反緩刑判決所命令的負擔情節重大,已經構成了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的可以撤銷緩刑宣告的原因,所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的緩刑宣告。

 

二、檢察官主張實在

 1.根據檢察官提出的資料,可以確認受刑人在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前,並未依前案判決的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2.本院通知受刑人前來陳述意見,但受刑人並未到庭。

 3.由此可知,檢察官主張的情形屬實,受刑人違反了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的規定。

  

三、是否情節重大?

  前案是於112年11月8日判決當日確定,受刑人本來應在113年11月7日之前繳款,但至今仍未完成,所以本院認為受刑人違反規定的情節已屬重大。因此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的緩刑宣告,本院應該同意。

 

四、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裁定撤銷前案的緩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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