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建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建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測得簡建松血液酒精濃度達332.5MG/DL」更正為「測得簡建松血液酒精濃度達335.2MG/DL」。
二、核被告簡建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酒精濃度達335.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更因此不慎擦撞對向由 廖宴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廖宴岑受有臉部、鼻子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業工 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本身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頁),當能從中記取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343號被告簡建松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建松於民國l02年2月2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光明路路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17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擦撞對向由廖宴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廖宴岑因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鼻子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簡建松亦因此摔車受傷,經救護車送醫,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進行抽血化驗後,測得簡建松血液酒精濃度達332.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建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宴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經警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32.5MG/DL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檢驗科急診檢驗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l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l85條之3第l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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