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因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0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5月1日戒治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101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0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附近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同 年月25日下午4時35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建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原樣編號:000000000)。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102年1月29日報告書1紙。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89年9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陳建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