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THUY(中文譯名:范文水)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08號、103年度偵字第164、401、540、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PHAMVANTHUY責付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被告PHAMVANTHUY(下稱范文水)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共同被告 李尉碩劉志昇林志仁黃家鳳林瑞家蔡明正洪俊傑 之供述,及證人 簡炯欣詹啟志黃盛群 之證述,以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4款、第6款之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越南籍,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3年2月25日起予以羈押,嗣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時,復裁定自同年5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經責付而停止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但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此觀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自明。再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關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裁量。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范文水所涉犯之森林法案件,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共同被告李尉碩、劉志昇、林志仁、黃家鳳、林瑞家、蔡明正、洪俊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家鳳、林瑞家、蔡明正、洪俊傑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簡炯欣、詹啟志、黃盛群、 林吳池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彰化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蒐證車輛照片6張、車牌0000-00號、3430-ZZ號車輛租賃契約書、共同被告李尉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志昇、黃家鳳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6張、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伐竊取案會勘紀錄、角材被害總數量表、角材被害數量明細表、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16張、檜木角材照片44張、被害現場位置圖、羅東林區管理處鑑定小組鑑定明細表及通訊監察書暨譯文等在卷可憑,並扣得共同被告李尉碩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可為佐證,被告范文水涉嫌共同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而被告為越南籍逃逸外勞,已逾在台居留期限,有其外勞居
留資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45頁),且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然經審酌本案除共同被告黃家鳳屢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未獲外,其餘被告均已進行審理程序終結,又被告羈押原因係因其為逃逸外勞,有逃亡之虞,惟關於逾居留期限之外國人入、出國之管制手段,尚有責付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設各專勤隊進行收容,僅其收容期間最長不得逾120日,經審酌認若將被告責付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所設之專勤隊,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或執行應不至有所妨礙或遲滯,且其人身自由亦無再因羈押而受侵害,是被告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存在。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其責付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2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陳鈴香法官楊捷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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