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列表機壹臺、計算機壹臺、賭客簽單手稿貳張、空白簽單電腦列表紙伍拾柒張、賭客簽單(電腦列表)貳張、紅包袋柒只、現金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1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2年2月21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列表機、計算機各1臺、賭客簽單手稿2張、空白簽單電腦列表紙57張、電腦簽單(即指賭客簽單電腦列表)2張、紅包袋7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現金新臺幣10,240元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56號被告甲○○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在供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2年2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投注站作為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簽賭,其賭法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每注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由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若賭客簽中臺灣「今彩539」之「2星」、「3星」,可分別獲得彩金2,650元、5,300元,若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星」、「3星」,可分別獲得彩金2,850元、5,700元,若未簽中,則賭資全歸甲○○所有。嗣於102年2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列表機、計算機各1臺、賭客簽單手稿2張、空白簽單電腦列印用紙57張、電腦簽單2張、紅包袋7個及賭金1萬24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及扣案之電腦主機、列表機、計算機各1臺、賭客簽單手稿2張、空白簽單電腦列印用紙57張、電腦簽單2張、紅包袋7個及賭金1萬240元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1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2年2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請均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扣案之電腦主機、列表機、計算機各1臺、賭客簽單手稿2張、空白簽單電腦列印用紙57張、電腦簽單2張、紅包袋7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賭金1萬240元,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檢察官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