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倫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將其可消費之點數電磁紀錄各增
加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將其會員代號『candy』可消費之點數電磁紀錄各增加新臺幣(下同)500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原「指訴」之記載,應更正為「證述」。
二、核被告陳世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先後2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前科紀錄之品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為打玩電腦遊戲,而無故變更網咖店內會員儲值系統之電磁紀錄之犯罪動機,被告
2次擅自操作網咖店家設備,變更其會員帳號內儲值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犯罪手段,其中第2次變更電磁紀錄已為告訴人發現並更正,被告所為對告訴人產生危害之程度,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400號被告陳世倫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倫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20日9時25分許及同年月22日16時24分許,在 呂學程 所經營「國際圓通企業社」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網腳」網咖內,見該店店長 柯國基 未注意,竟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呂學程或柯國基之同意,無故至櫃檯使用電腦操作該網咖之會員儲值系統,將其可消費之點數電磁紀錄各增加新臺幣(下同)500元,以此方式無故變更該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呂學程。嗣經柯國基發覺後調閱監視器影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學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世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柯國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訴。
㈢網咖交易明細2張、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其先後兩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及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惟按92年6月25日刑法第323條修正理由謂:本條係86年10月8日修正時,為規範部分電腦犯罪,增列電磁紀錄以動產論之規定,使電磁紀錄亦成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惟學界及實務界向認為:刑法上所稱之竊盜,須符合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要件,而電磁紀錄具有可複製性,此與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經使用後即消耗殆盡之特性不同;且行為人於建立自己持有時,未必會同時破壞他人對該電磁紀錄之持有。因此將電磁紀錄竊盜納入竊盜罪章規範,與刑法傳統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所扞格。為因應電磁紀錄之可複製性,並期使電腦及網路犯罪規範體系更為完整,爰將本條有關電磁紀錄部分修正刪除,將竊取電磁紀錄之行為改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規範。另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係以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是本件既僅係變更電磁紀錄之行為,即非屬竊盜罪之客體,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檢察官林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