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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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世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世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世昌於民國101年7月10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工廠及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路旁石頭自行摔倒,經警獲報到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世昌於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9背面頁),並有證人 許庚立康國宗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宗第5至6、44、48至50頁)。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85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11頁),換算為BAC值為百分之0.17,揆諸前開說明,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且其因而注意力不佳,難以即時反應突發狀況,而不及閃避石塊而自倒於車道,益徵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及交通事故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8至16頁),足認被告謝世昌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謝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已對行車安全生危害,兼衡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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