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第1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健佑前於民國98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拘役56日,99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4月21日10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鄉○○村○道臺21線公路87.2公里處,不慎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40mg/dl(即百分之0.24),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㈥事故現場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被告曾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
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酒後騎車上路,嗣為警查獲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百分之0.24,所生危害不輕,且其前於98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拘役56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此次為第3次再犯同類犯行,顯然不知悔改,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