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投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投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聖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聖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田聖偉飲用之酒類名稱及數量補充為「飲用啤酒
3、4瓶」。⒉關於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HDT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案外人 史唯明 所有」。
⒊關於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補充為「致己受有
左側第5、10肋骨及肩舺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腎臟挫傷出血之傷害,並致 蔡明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VK號自用小貨車右前霧燈、車牌、風扇凹陷毀損」。
⒋關於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經警委由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
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03年4月20日17時4分許,委由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補充「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見警卷第25頁)」。
二、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然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被告因傷無法接受呼氣檢測,員警於合理懷疑其肇事當時應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乃委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15.5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155,始為警所發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3頁)在卷足佐,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未曾有任何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次為酒駕初犯;⑵於酒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15.5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155,達百分之0.05以上甚鉅,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⑶確因而肇事,並致己身受有如所上述之傷害,且造成蔡明恭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受有如上述之損害情形;⑷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86號被告 田聖偉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聖偉於民國103年4月20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人和村某溪邊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03年4月20日下午4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途經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0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不慎與蔡明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田聖偉因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囑醫對田聖偉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升215.5毫克,業達百分之0.2155。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聖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明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南投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檢察官張鈞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