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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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平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甲○係忠盛國際人力仲介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下稱忠盛公司)之僱員,於民國101年8月25日上午,前往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菲律賓籍,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在新北市○○區○○路之雇主住處,佯稱要載A女回忠盛公司訓練按摩課程,將A女載往桃園火車站附近購買生活用品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許,將A女帶至新北市○○區○○路○○○號「OO汽車旅館」206號房間內,先以天氣悶熱為由邀約A女一同洗澡,A女拒絕後,甲○即獨自至浴室沖澡,返回房間即將電視轉至色情頻道,A女表示不願意觀看,甲○將電視轉至其他頻道觀看未久,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擁抱並親吻A女,A女表達不願意並將甲○推開後,甲○竟要求A女至浴室洗手,於A女返回房間時,明知A女已表達不願與之為猥褻行為之意思,仍再強行親吻並擁抱A女,並撫摸其胸部,又強拉其手觸摸陰莖,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因A女嚴詞拒絕,並表達要報警之意,甲○始停止上開行為,並將A女載回雇主住處。A女返回雇主家中即撥打1955外籍勞工諮詢保護專線,並聽從該人員之建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11、52-54頁),並有證人A女手繪汽車旅館房間現場圖、A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於101年8月25日至30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OO汽車旅館」早班交班車牌登記報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24、55頁及偵卷密封證物袋),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已表達不願意之情形下,仍強行擁抱並親吻告訴人、觸摸其胸部,復強拉其手碰觸陰莖,主觀上顯係滿足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且被告以上開不法腕力直接施加於告訴人身體上,妨害其意思自由,已屬強暴之方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先為擁抱、親吻、撫摸胸部及強拉告訴人手摸下體等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係侵害單一法益,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卻未能控制己身行為,為逞一時私慾,不顧他人身體自主權及感受,對於外籍女子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致告訴人心理上遭受創傷及陰影難以磨滅,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行為後即時醒悟,未造成更深之傷害,除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及蒞庭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0月,均嫌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且於告訴人嚴詞拒絕後停止犯行,未執意為之,堪認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此外,被告犯罪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已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本院因認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期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男女互為尊重之人權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