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學峰選任辯護人吳臺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43號、110年度偵字第25450號、111年度偵字第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學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事實
一、汪學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聯絡方式、約定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而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嗣警聲請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居處搜索,扣得其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16公克)、吸食器1支(汪學峰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僅辯稱:附表編號4部分我沒有收到錢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本案四次販賣毒品犯行,但附表編號4部分沒有收到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11頁
至第112頁;本院卷第42頁、第75頁、第104頁至第105頁),核與證人 陳慶瑜 、 李盈萱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53頁至第164頁、第191頁至第198頁;他卷第415頁至第420頁、第341頁至第345頁),且有被告與證人陳慶瑜、李盈萱之通訊監察譯文、左營分局偵查隊110年4月27日偵查報告暨所附之本院110年聲監字第275號通訊監察書、左營分局偵查隊110年6月24日偵查報告暨所附之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672號、799號通訊監察書、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與大昌一路302巷口之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1份、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蒐證畫面擷取影像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5頁至第36頁、第119頁至第146頁;警一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41頁至第149頁),另有本院110聲搜字第102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及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吸食器1支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47頁),而搜索扣得之上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0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盈萱之事實
坦承不諱,惟辯稱並未收到價金6,000元云云(見偵一卷第112頁;本院卷第42頁、第75頁、第104頁至第105頁)。而證人李盈萱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稱:110年8月20日21時許我到被告住處,拿6,000元給被告,他給我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96頁;他卷第34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去我任職的飲料店買飲料認識,沒有其他交集,我跟被告買毒品都要先拿錢才能給東西,那個錢不能欠,我在警詢所述實在,8月20日當天我有把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是證人李盈萱明確證稱有將當日購買毒品之價金全數交付給被告,這種錢不能欠,且被告僅為其任職飲料店所認識的客人等語,則被告與證人李盈萱並無特殊交情,該次交易對價6,000元之金額數目亦不小,被告卻辯稱讓證人李盈萱賒欠購毒價金之情節,即顯有可疑。況且證人李盈萱於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當天係上一台車後,下車後將毒品交給其等語(見他卷第344頁;本院卷第114頁),可見被告係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後,立即販賣給證人李盈萱,而毒品交易者之間雖有「回帳」之交易模式,即先向上游取得毒品貨源,待轉售得款,再將價金交付上游,然此種交易模式相較於銀貨兩訖之模式風險較高,仍取決於毒品交易者間之信賴關係;參以被告與證人李盈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交易模式,均由李盈萱先付錢給被告,同日稍晚再由被告交付毒品給李盈萱,且被告與李盈萱之間亦無何特殊信賴關係,則此次交易循以往之相同模式(即先收錢再交貨)處理,尚屬合理。且被告於111年1月6日偵查中以及同年5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而未有爭執價金未收取之情,足認證人李盈萱證稱當天確實已交付6,000元之價金給被告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辯稱未收到對價云云,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取得價金6,000元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本案被告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自己施用的,賣6,000元的部分可以賺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而針對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以抵償債務1,000元之方式自證人陳慶瑜處獲取對價,亦屬有償交易、有利可圖無誤,堪認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
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有被告之各次筆錄可證
,故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
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被告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遭查獲之警詢以及偵查中原本均否認犯行,直至111年1月6日偵查中始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4部分仍否認收取價金之事實,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所得金額之多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詳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行時間介於110年4月17日至同年8月20日間所犯,犯罪手法均為與購毒者以電話聯繫,販賣之對象僅有2人,販賣金額介於1,000元至6,000元之間,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之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有獲取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債務抵償或現金對價,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持以與證人陳慶瑜、李盈萱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該門號SIM
卡以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施用所餘之物,扣案吸食器
1支則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44頁),而被告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80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以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是該毒品以及吸食器均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彥霖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購毒者時間(民國)、地點聯絡方式、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主文1陳慶瑜110年4月17日2時23分後不久,於高雄市三民區大昌路「義大大昌醫院」附近汪學峰以其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慶瑜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4月17日2時12分許聯繫販毒事宜,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抵償其積欠陳慶瑜之債務1,000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慶瑜。汪學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參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號碼:○○○○○○○○○○號壹張、IMEI:○○○○○○○○○○○○○○○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李盈萱110年7月14日19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李盈萱以市話00-0000000號撥打汪學峰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7月14日15時35分許聯繫販毒事宜,再於同日17時15分許,先至左列地點交付現金6,000元予汪學峰,汪學峰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李盈萱。汪學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號碼:○○○○○○○○○○號壹張、IMEI:○○○○○○○○○○○○○○○號)、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李盈萱110年7月18日21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李盈萱以其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汪學峰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7月18日15時12分及同日16時48分許聯繫販毒事宜及約定交易時間,再於同日17時30分許,先至左列地點交付現金6,000元予汪學峰,汪學峰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李盈萱。汪學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號碼:○○○○○○○○○○號壹張、IMEI:○○○○○○○○○○○○○○○號)、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4李盈萱110年8月20日21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李盈萱以其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汪學峰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8月20日12時46分許聯繫販毒事宜,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6,000元予汪學峰,汪學峰則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李盈萱。汪學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號碼:○○○○○○○○○○號壹張、IMEI:○○○○○○○○○○○○○○○號)、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