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源
羅弘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0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廣達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其上偽造之「 羅偉傑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為廣達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之業務員,丁○○則為廣達公司之負責人,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下逕稱「林先生」),明知持有靈骨塔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喪葬用品之民眾,極欲出售喪葬用品以求變現獲利,亦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乙○○所持有之喪葬用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撥打電話接洽乙○○,並於同年3月2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超商)與乙○○見面,向乙○○佯稱:有投資客要購買其喪葬用品,但需要檢視乙○○持有之骨灰罐與產權云云,致乙○○誤信為真,先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骨灰罐提領費用予丙○○,並約定於同年4月7日與投資客一同檢視喪葬用品之狀態與產權。
二、丙○○、丁○○復於同年4月7日12時許,在上址全家超商,由丁○○佯裝名為「羅偉傑」之投資客,向乙○○謊稱:欲以2,380萬元向乙○○購買10組喪葬用品(含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但乙○○尚須補足1個骨灰罐、3個生前契約云云,復冒用「羅偉傑」之名義,於乙○○申購1個骨灰罐、3個生前契約之「廣達公司收款證明」(下稱本案收款證明)上簽立「羅偉傑」署押1枚及不實身分證字號,而丙○○則於上開文書之服務人員簽章欄簽名及書寫自己之身分證字號後,交付予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投資客「羅偉傑」已付訂金25萬元,且將向乙○○購買上述10組喪葬用品之意,使乙○○陷於錯誤,委託丙○○代購1個骨灰罐(價值2萬元)、3個生前契約(價值共計30萬元),加計手續費1萬6,000元,再扣除丁○○上開佯稱已付之訂金25萬元後,乙○○遂於同年4月16日12時許,在上開全家超商,交付8萬6,000元【計算式:2萬+30萬+1萬6,000-25萬=8萬6,000】予丙○○。嗣於同年6月1日12時許,在同一地點,由「林先生」自稱與丁○○合夥投資,並告知乙○○其持有之骨灰罐鑑定書記載有問題,不願收購等語,乙○○始悉受騙。
三、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丁○○(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70、122、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5-6、53-55、193-194頁、警卷第22-25、29-30頁、審訴卷第41頁、本院卷第71-72頁),復有告訴人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4-50頁)、告訴人與被告丙○○之通話錄音檔暨譯文(警卷第99-164頁)、告訴人與永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話錄音檔暨譯文(警卷第131-134頁)、廣達公司之本案收款證明(警卷第55頁)、各載有提領罐子2萬8,000元、1萬6,000元之收款證明(警卷第56、57頁)、廣達公司代售告訴人商品之明細表(警卷第51、54頁)、伊犁寶石鑑定中心寶石鑑定書、玉拓寶石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警卷第59-67頁)、告訴人與玉拓寶石研習中心電子郵件往來截圖(警卷第52-53頁)、富祥倉儲保管處保管單(警卷第68-77頁)、永慈福祿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警卷第58頁)、被告丁○○書寫「丁○○」、「羅偉傑」簽名之筆跡附卷(警卷第18頁)、身分證號碼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他卷第15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6-28、31-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廣達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營業項目資訊」(本院卷第105、10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丁○○假冒為投資客,於本案收款證明,簽立「羅偉傑」之署押及書寫虛偽身分證字號,該「羅偉傑」之人雖屬虛構,仍成立偽造私文書犯行。
(二)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查被告丙○○擔任廣達公司之業務員,工作內容為代銷靈骨塔塔位周邊商品及仲介交易,其所作成之廣達公司本案收款證明,核屬業務作成之文書,其上載有投資客已付訂金25萬元,表彰欲向告訴人收購喪葬用品等不實內容,係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無訛。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2人與「林先生」共謀以上開方式著手行騙告訴人,且於審理中均稱:本件犯罪計畫是一起想的等語(本院卷第147頁),主觀上對彼此所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被告2人所參與者乃本件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同負全責。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前揭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林先生」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雖有數次詐欺舉動,惟係基於單一名義即承購喪葬用品事件之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以達不法詐欺取財同一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等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漏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合,惟此部分犯行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而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復已告知被告2人涉犯罪名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給予充分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應予補充。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明知並無投資客之存在,竟利用告訴人亟欲出售所有之塔位、骨灰罐等商品以獲利之心態,偽稱已尋得買家願高價購買告訴人持有之塔位及骨灰罐,惟告訴人須加價購買骨灰罐或生前契約後始能出售等話術,設詞詐騙告訴人,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取得告訴人之信任而交付款項,合計詐得11萬4,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殊值非議;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連帶賠償20萬元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之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1-82、8
3、103頁),應已獲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情節(被告丁○○身為廣達公司負責人,於本案假冒投資客及偽造署押,復於審理中自陳因做過殯葬業,本案其提供之意見較多等語,應係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丙○○則受雇於廣達公司擔任業務員,於本案負責聯繫、接洽告訴人),暨其等各於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養雞場工作,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由前妻撫養,丙○○目前跟父母同住;被告丁○○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與妻子、小孩同住,因在外欠有上百萬債務,經濟狀況非佳,參見本院卷第148頁), 末衡 以被告丙○○於96、98年間分別有毀損、傷害之前科;被告丁○○則尚無前科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丁○○未有前科、被告丙○○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審酌被告2人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悟之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所彌補。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課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各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2人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2人業已返還告訴人共計20萬元,已如前述,此數額已逾本案犯罪所得11萬4,000元,堪認被告2人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收款證明同時具有偽造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性質,雖係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即非被告2人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丁○○於本案收款證明所偽簽之「羅偉傑」1枚,係偽造之署押,此部分則不問屬於被告2人所有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30303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他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247號卷偵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015號卷審訴卷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3號卷本院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