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簡字第137號原告 鄭惠文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徐榕逸 律師被告天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品妤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月份至5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18萬1,967元、109年1月份至5月份個人代墊款(含交通費)2萬163元、工作室營運支出5萬7,014元(以上各項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001元、提撥退休金1萬3,643元以及返還借款17萬5,000元,其中請求給付109年1月份至5月份工資18萬1,96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001元及提撥退休金1萬3,643元部分,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共為20萬611元(計算式:181,967元+5,001元+13,643元=200,611元),故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為737元【計算式:2,210元-(2,210元×2/3)=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剩餘請求109年1月份至5月份個人代墊款(含交通費)2萬163元、工作室營運支出5萬7,014元以及返還借款17萬5,000元部分,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共為25萬2,177元(計算式:20,163元+57,014元+175,000元=252,177元),應徵裁判費為2,76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497元(計算式:737元+2,760元=3,49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9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廖宣惟附表: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1109年1月份薪資46,666元2109年2月份薪資44,999元3109年3月份薪資38,638元4109年4月份薪資43,329元5109年5月份薪資8,335元6109年1月份個人代墊款(含交通費)6,491元7109年2月份個人代墊款(含交通費)7,072元8109年3月份個人代墊款(含交通費)2,440元9109年4月份個人代墊款(含交通費)3,380元10109年5月份個人代墊款(含交通費)780元11台灣小麥麥匠烘焙工作室營運支出房租(2月份)15,000元12電話費(108年11、12月、109年1月6日至同年2月5日)2,114元13電費2,898元14房租(3月份)15,000元15電話費704元16電費(109年1月30日至109年3月26日)2,390元17房租(4月份)15,000元18電話費(109年3月6日至同年4月5日)704元19房屋(5月份)2,500元20電話費(109年4月6日至同年5月5日)7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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