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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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訴人 王為義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複代理人 郭庭佑 律師

被上訴人 尤勁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尤正興

被上訴人 尤正春

呂正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被上訴人 呂欣如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彥霆 (原名 呂佳鴻

被上訴人 尤福成

呂紹元

呂志忠

呂秀峰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秀蓮

被上訴人 呂寶玉

尤筱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尤正春、尤正興、呂正益就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訂立之桃園市○○區○鎮○○○

  0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所成立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尤正春、呂正益、尤勁凱、呂欣如、呂彥霆、尤福成、呂紹元、呂志忠、呂秀峰、呂秀蓮、呂寶玉、尤筱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一百五十二點六三平方公尺)、D(面積三十四點八一平方公尺)、D1(面積十四點七四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尤勁凱、呂欣如、呂彥霆(原名呂佳鴻)、尤福成、呂紹元、呂志忠、呂秀峰、呂秀蓮、呂寶玉、尤筱綺(下合稱尤勁凱等10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街○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1年8月20日與被上訴人尤正春、尤正興、呂正益(下逕稱其名,合稱尤正春等3人)之被繼承人 尤陳 乃就系爭土地訂立桃園市○○區○鎮○○○0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尤陳乃於107年間死亡後,由尤正春等3人繼承承租權,成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詎訴外人即尤陳乃配偶 呂清波 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編號A、D、D1所示之建物(下分稱A、D、D1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並鋪設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水泥地(下稱系爭水泥地)。又尤正春長年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家使用,系爭水泥地並用來停放車輛,已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伊先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伊與尤正春等3人之耕地租賃關係自不存在。另尤正春等3人於103年至109年間繼續1年以上無故不為耕作,伊備位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伊與尤正春等3人之耕地租賃關係即不存在。伊與尤正春等3人既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呂清波死亡後,尤正春、呂正益、尤勁凱等10人(下合稱尤正春等12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尤正春等12人拆屋還地。爰求為命:⑴確認上訴人與尤正春等3人就系爭土地訂立之系爭租約所成立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⑵尤正春等12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52.63平方公尺)、D(面積34.81平方公尺)、D1(面積14.74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呂清波興建,現為尤正春及其家人為便利耕作而居住,部分建物為存放農具所用,系爭水泥地則作為曬穀場使用,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況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曾與尤陳乃協商先行拆除部分建物,待完成移轉登記後即可將建物恢復原狀,且上訴人歷次偕同辦理相關續約事宜時,均未就系爭建物之存在提出異議,顯見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係便利耕作或以耕作為目的使用,均為知悉及同意。又系爭土地依季節時令耕作,現為種植筊白筍,並無不為耕作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與尤正春等3人就系爭土地訂立之系爭租約所成立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⑶尤正春等12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52.63平方公尺)、D(面積34.81平方公尺)、D1(面積14.74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08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1年8月20日與尤陳乃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尤陳乃於107年間死亡後,由尤正春等3人繼承承租權,成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㈡系爭建物為呂清波興建,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原為呂清波,呂清波於102年間死亡後,納稅義務人現為尤正春等12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尤正春等3人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情事?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現作為尤正春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82頁)。而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坐落一棟磚造瓦房(即A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裡面有神明廳、房間、廚房,目前為尤正春及其配偶居住,另有一棟鐵皮磚造農具間(即D、D1建物),該二棟建物前方為系爭水泥地,停有汽車、機車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23頁)。又由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見原審卷一第377至380頁),磚造瓦房客廳內設有神明廳、飲水機、木桌、木椅、電視、冷氣機等物,廚房設有抽油煙機、瓦斯爐、電冰箱、電鍋、水槽、瓦斯桶等物,用餐區設有木桌、木椅、各式餐具等物,房間設有衣櫃、衣架、雙人床、單人睡墊、冷氣機、兒童玩具車等物,屋外設有水塔、熱水器、瓦斯桶等物。另原審共同被告 呂玉葉 (尤陳乃、呂清波之女,嗣經上訴人撤回起訴)到庭陳稱:系爭建物存在60年以上,伊結婚前住在系爭建物,結婚後就離開沒有再使用系爭建物,伊父母之前說伊最好命,因伊一出生就在系爭建物新房子出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82、283頁)。再者,尤正春將戶籍設於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並為共同生活戶之戶長,有戶籍謄本可考(見原審卷二第46頁)。由上可知,系爭建物顯係系爭租約原承租人尤陳乃配偶呂清波為解決自己家族實際居住問題而興建,並非僅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自與農舍有間,應已超越耕地使用目的而屬供尤陳乃及其家族成員等實際居住之用,現並作為尤正春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已不在自任耕作之列。則尤正春等3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足堪認定,應構成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系爭租約無效之原因。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歷次辦理相關續約事宜時,均未就系爭建物之存在提出異議,顯見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係便利耕作或以耕作為目的使用,均為知悉及同意云云。惟按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強制規定,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亦不待出租人主張,即當然失其效力,耕地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明知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繼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上訴人歷次辦理相關續約事宜時,均未就系爭建物之存在提出異議,依上說明,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⒋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租約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既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備位主張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可採,自無探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尤正春等12人拆除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尤正春等3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系爭租約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適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又系爭建物為呂清波興建,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原為呂清波,呂清波於102年間死亡後,納稅義務人現為尤正春等12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足認尤正春等12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尤正春等12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52.63平方公尺)、D(面積34.81平方公尺)、D1(面積14.74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⑴確認上訴人與尤正春等3人就系爭土地訂立之系爭租約所成立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⑵尤正春等12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52.63平方公尺)、D(面積34.81平方公尺)、D1(面積14.74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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