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判決免刑確定,另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月且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刑事訴追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1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91年度士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均為竊盜部分),已於96年7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7年1月10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其位臺北市南港區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於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4月1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35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069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0頁)。而被告前開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白粉1包(驗餘淨重0.069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972322號毒品鑑定書
1紙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判決免刑確定,另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月且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害,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及犯罪後於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合計0.069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